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八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 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將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淮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晟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竣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所背 書之票號QI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設桃園縣龜山鄉○○○ 路五十三號)付款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 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 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晟竣 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 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票款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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