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三號
原 告 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其中編號一之支票於民 國七十八年八年十八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另其餘三張支票未於到期日提示 ,而於支付命令送達(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提示亦未 獲兌現,爰依票據或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六千二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自認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均是其支付貨款予原告時所簽發,惟抗辯 稱:已經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而被 告當庭自認系爭支票均由其所簽發(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 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 明定,茲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其所為之上開抗辯,自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同時主張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惟其訴訟之目的僅有一個,本院認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為有理由,則其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即非所論,附此敘明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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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票面金額(單│發票日及提示│付款人 │利息之計算 │
│號│ │位;新臺幣元│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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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NO.00422│二十萬元 │發票日:78/0│新竹區中小企│自七十八年八月│
│ │46 │ │3/31 │業銀行八德分│十八日起至清償│
│ │ │ │提示日:78/08│行 │日止,按週年利│
│ │ │ │18 │ │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
│二│NO.00422│二十萬元 │發票日:78/05│同右 │自九十三年六月│
│ │48 │ │/31 │ │二十四日(即支│
│ │ │ │提示日:93/10│ │付命令送達之翌│
│ │ │ │/07 │ │日起至清償止,│
│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 │之五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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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NO.00422│二十萬元 │發票日:78/06│同右 │同右 │
│ │49 │ │/30 │ │ │
│ │ │ │提示日:93/10│ │ │
│ │ │ │/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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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NO.00424│二十萬六千二│發票日:78/07│同右 │同右 │
│ │50 │百元 │/31 │ │ │
│ │ │ │提示日:93/10│ │ │
│ │ │ │/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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