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5年度,322號
NTEV,105,投小,32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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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李銘宏
      盧盈秀
被   告 吳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往芬園方向 直行,行經芬草路二段561 號前,台14線16公里750 公里處 停等紅燈時占用內左轉車道,因後方車輛欲左轉,被告未注 意外側車道有車,即貿然往外車道移車時,適原告承保訴外 人蕭秀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同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駕 駛之車輛受損,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4,850元(工資6,500 元、零件18,35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時其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是原告承保之車 輛撞擊其車輛,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對鈞院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前揭 時、地變換車道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秀蓉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蕭秀蓉之汽車駕駛執照、ABT- 1269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理算書、汽車肇責調查



報告表、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估價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貨物 寄存單、修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車輛係靜止狀態,是原告承保之車輛自 後撞擊其車輛等語。經查,依卷附談話紀錄表,被告陳稱 :「我是由芬草路草屯往芬園方向直行,至芬草路二段56 1 號前停等紅綠燈,後車要左轉,我就由內車道向外車道 行駛,不慎與後方外車道車輛擦撞」「發現時已經撞上了 」,原告之被保險人蕭秀蓉則陳稱:「我是由芬草路草屯 往芬園方向直行,至芬草路二段56 1號前停紅燈,我停在 外車道,當時有車按喇叭,我就往前移動,不慎與內車道 向右移動的前車發生擦撞」「發現時已經撞上了」等語, 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 等資料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占用左轉車道,於後車 按喇叭時,未注意其右側車道適有原告承保之車輛,即貿 然往右移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靜止狀態,是原告承保車輛自後撞擊其車輛云 云,為不足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直行車,占用左轉車道,於後方車按喇 叭後,變換車道至其右側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外車道前方 路口,致與同向外車道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 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 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承保車 輛係於102 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 件車禍發生日104 年8 月26日,計2 年5 月,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8,350 元,故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折舊額為12,167元【第1 年折 舊額為(18,350×369/1000=6,7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 年折舊額為(18,350-6,771 )×369/1000=4,27 3 ,第3 年之5 月折舊為(18,350-6,771 -4,273 )× 369/1000×5/12=1,123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 開折舊額後為6,183 元(18,350-12,167=6,183 ),至



於工資6,500 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2,683元(6,183 +6,500 =12,683)。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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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