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538號
TYEV,93,桃簡,538,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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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甲○○○○昌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馬賽克磁磚數批,並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愛眉山莊 游泳池磁磚黏貼工程,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書立估價單一紙,其中兒童 池之部分,因要設計特定圖樣,故此部分係由原告按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據以設 計兒童池所需使用之磁磚花色、數量及排列方式。詎原告將上開磁磚拼貼完畢, 運抵原告指定之處所並交付被告收執後,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詎被告僅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尚有一 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屢次催討均不獲付款, 為此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一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金 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稱: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之數量、規格及單價都正確,被告亦以給付二 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予原告。但因雙方用以計算需用磁磚數量之方式不同, 其確有簽收原告提出之貨物,原先並未約定兒童池之池岸部分要如何計算磁磚價 格,但因池岸使用素色磁磚,依一般常識來講,池岸與池底的部分是不同的,池 岸所用之磁磚應以一才二十七元計算,池底要設計建設公司之商業標記,顏色及 配置完全由建設公司自行決定,並非由原告代為設計,因此,池底所用之磁磚是 以一才二百二十元來計算,但是原告就池岸及池底之磁磚,均用一才二百二十元 計算等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存有磁磚買賣契約,由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經被告簽認無訛,復經被告 簽收原告提出之磁磚無訛,被告並已支付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予原告乙節 ,業經原告主張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乙紙、發 貨通知單影本二紙、送貨單影本四紙及對帳單影本為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
㈡原告就兒童池池岸所使用之磁磚顏色雖與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標示顏色不相符,惟 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就此部分不再爭執。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兒童池池岸所使用之磁磚,單價以每才二百二十元計 價,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就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其給付義務除交付磁磚予被告外,尚包括將磁磚工廠 即訴外人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根據被告提供之兒童 池設計圖計算出之需用磁磚及花樣,黏貼在網子上,交由被告另外雇用之工人將 黏貼完成之整片磁磚(即不將網子上的磁磚分別拆下黏貼)鋪施在地面乙節,此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揭估價單、發貨通知單附卷可佐,由此顯見就原告所為 黏貼磁磚在網子上之行為,係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核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之承攬人義務相符,故本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除磁磚之買賣關係外, 尚有承攬關係存在,是以,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應為混有買賣及承攬在內之混合 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根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承攬關係來請求被告尚未給 付之系爭貨款,為有理由,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兒童池設計圖影本可知,該圖固繪有被告所指定之圖案及標明該 泳池之長、寬、高等字樣,但未載明該泳池用以排列該圖案所需使用之各花色之 磁磚規格及數量,則衡諸常情,原告在實際鋪設前開圖案之磁磚前,勢必要先根 據前開設計圖計算出各花色之磁磚規格、數量,再進行磁磚裁切等加工行為後, 始能完成工作,否則無法黏貼,原告並就此項磁磚數量計算之工作交由磁磚供應 商嘉德公司負責後,由嘉德公司將計算完妥之磁磚交由被告黏貼完成後,交予被 告自行僱人鋪施,是以,縱前揭兒童池圖案所需之磁磚及花色係由被告直接與嘉 德公司聯繫,由嘉德公司計算而得出,然因本件混合契約只存在於原、被告間, 不及於嘉德公司,且嘉德公司所為之磁磚買賣及兒童池圖案設計工作,係受原告 買受及定作而來,另由嘉德公司向原告收取貨款,此有嘉德公司出具予原告之九 十二年五月對帳單影本乙紙附卷可佐。
㈢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兒童池圖面、單價二二0/才、含設計圖」等字樣, 及參諸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辯:雙方並未約定兒童 池之池岸部分應如何計算等語可知,兩造於簽訂本件契約之初,被告應已就兒童 池圖面所需之磁磚花色及數量亦需由原告加以設計乙事表示同意無訛。 ㈣此外,本院依職權就「游泳池所使用之磁磚若要排列特定圖案,其所需磁磚之每 才單價計算與一般不排列圖案所需磁磚之每才單價有何不同?有無可能因游泳池 需排列特定圖案所需磁磚之每才單價較高?」乙事詢之丙○○○○工業同業公會 ,該會以「據本會所悉,使用磁磚鋪施於特定圖案之工程,其所用磁磚必須另經 加工處理後,再按圖鋪施,其單價因牽涉到加工費用以及施工繁簡等問題,並非 按一般磁磚價格計算」等語回覆,此有丙○○○○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九三)台陶會福字第一一0號函在卷可參,由此益徵原告主張估價單上面 寫明兒童池是一才二百二十元,是業界之正常計價方式等語,非無可能。 ㈤綜此,原告所主張其就兒童池部分之圖案,包括池底及池岸在內,因磁磚需經設 計、加工,故估價單上已載明每才單價收取二百二十元之金額等語,非屬子虛,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具狀所稱:嘉德馬賽克拼圖是建設公司的商業標記, 顏色及配置完全由業主(建設公司)自行決定,所以沒有原告所稱之代為設計云 云,核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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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