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52號
TYEV,93,桃簡,52,200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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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丙○○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九三號給付訴 訟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前開執行程序業亦已終結 ,並已核發案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下稱「系爭案款」)予 被告收取,因情事變更,原告遂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六頁)。經 查: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已核發案款予被告,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年執水字第三七四九三號通知及發還執行案款保證金領款收據 各一份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九三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可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符合前 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六五二三號債權憑證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查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主文 第二項之內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民事變論 意旨續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以上開債權與被告所請求之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 元債權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撤銷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九三號給付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前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因情事變更,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以「被告應返還原告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代起訴之聲明。被告對 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於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抵銷而消滅,則被告本件執行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所領取之案款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 規定,應返還原告,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抵銷之案件,尚未確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 第七一一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被上訴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如以五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可見被 告就該件訴訟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領取強制執行案款,亦依法領取,不同 意原告所為之抵銷主張等語置辯。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雙方既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是以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所有  之債權與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就此亦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乃繫諸於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被 告受領前開案款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是否為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憑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0號 ),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確定,嗣因被告據前開裁定向本院第一次聲請強制執 行,因原告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發給債權憑證( 桃院祺執九十二年執十字第二六五二三號),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七萬二千六百 二十五元,業於被告領取前開執行案款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並聲明不足額部 分捨棄後,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乙節,業據原告主張在卷,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為憑, 應堪認定為真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行使抵銷等情,兩造亦不爭執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五百萬元之債務。經查: ⒈查原告以另案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返還保證金事件,係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振耀(已歿)間曾簽訂 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所訂「 乙方(即原告)保證如期,甲方(即徐振耀)同意於開工十樓頂板完成後十五 日內,將保證金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現金半數、保證票半數)退還乙方」 之約定,主張前開房屋合建工程業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完成大樓頂板之部 分,依上開約定,徐振耀即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返還前開保證金, 而徐振耀死亡後由被告及訴外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繼承,爰依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第四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及訴



外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連帶返還半數即五百 萬元之保證金,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 七一一號受理在案,審理結果認原告於該案之主張有理由,並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等九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前開判決書乙份附卷(見 本院審理卷第四六至五六頁)可稽,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徐振耀已收取保 證金五百萬元現金及支票五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及收據乙份為證(見本院審理卷 第一百至一一六、一二0頁)互核相符,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實。是被 告確有應連帶返還五百萬元保證金予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 第二三四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應連帶返還五百萬元保證金 予原告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即須舉反證證之。 被告雖辯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只記 載:被上訴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如以五百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可見被告就 該件訴訟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此乃被告誤解前開判決之主文意義所致 ,蓋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業已載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 」等語,又該事件被上訴人係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 淑媛、丁○○丙○○戊○○等九人,是本諸前開判決主文意旨,被告自應 負連帶給付保證金五百萬元予原告之責,至前開主文第三項乃為被上訴人得以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旨,核與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保證金予原告乙事無涉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法就其無須連帶給付保證金五百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提出必要之反證,用以動搖原告就兩造間返還保證金債權債務存在之舉證。是 被告右揭辯詞,難認可採。
⒊按民法上抵銷之效力,係於一方對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其對他方確有已 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而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而消滅。至他方對主張抵銷之一方所主張之抵銷權曾有爭執,或主張抵 銷權之一方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此徵諸前開法文意旨 及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則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民事判決是否確定,要與原告於本件主張抵銷 抗辯之權利無礙,是被告所辯:返還保證金案件尚未確定云云,洵屬誤解,尚 不足採。
⒋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為五百萬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 元之訴訟費用債權,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主張抵銷,均經被告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三紙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十 一至十三頁)足憑,原告抵銷之主張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屬有效,則被告對原



告之訴訟費用債權於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因原告之抵銷而消滅。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 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 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係於前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確定(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後始為抵銷之主張,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應認其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原告原請求本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九三號給付訴訟費用額等事件在原告已抵銷之七萬二千六 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㈣惟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核發案款完畢而終結,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業經原告為前開抵銷主張而溯及消滅,被告前由法院受領之系爭案款七萬 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而受有 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亦堪採信。四、綜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 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世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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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