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付款帳號為 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之支 票四紙(詳細支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原告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因前揭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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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退票日) │ 票據號碼│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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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元 │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 P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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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P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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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P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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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P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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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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