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埔秩字,106年度,3號
NTEM,106,埔秩,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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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埔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移送人  陳宋洪慷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賴福財
      徐廣駿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 年9 月11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600160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宋洪慷陳○豪賴福財徐廣駿均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豪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 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宋洪慷陳○豪賴福財、徐廣 駿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0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 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等均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 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 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宋洪慷陳○豪賴福財、徐廣 駿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惟為被移送人陳宋洪慷陳○豪賴福財徐廣駿所否認,被移送人陳宋洪慷於警詢時陳述: 沒有聯絡其他人到場,我開車到現場就是要接在黑貓宅急便 工作的員工,發生糾紛後我們先回去他們住處放行李,然後 再找另一個朋友賴福財共4 人,再騎乘機車到黑貓宅急便前 找徐廣駿一行人理論,只有對嗆等語;被移送人陳○豪於警 詢時陳述:我剛從梨山下班回來埔里,我約陳宋洪慷來接我 ,是他在接我的時候與其他某同事發生糾紛,他先把我行李 載回我住處後,再約原本相約要出去玩的朋友一行4 人,再



到現場找對方理論,只有對嗆,互相叫囂,只是想把誤會解 開等語;被移送人賴福財於警詢時陳述:是陳宋洪慷約我來 的,我當時在家裡,原本是要跟其他朋友一起出去玩的,他 到埔里鎮鎮寶飯店我租屋處找我時,才跟我說有與他人發生 糾紛,所以我們一行人再回到中正路黑貓宅急便找對方理論 ,只有嗆聲而已,沒有打架等語;被移送人徐廣駿於警詢時 陳述:因陳宋洪慷開車來載他朋友時,快要擦撞到我方一行 人,他誤會聽到我們同事要砸他車,才跟他有發生糾紛,陳 宋洪慷回去後,又糾眾叫人來現場找我們,雙方言詞叫陣, 情緒激動在對我們叫囂,他們在對面街道對著我們說臭俗仔 ,有種過來等語。經查,上開被移送人等關於在現場雙方只 有叫囂一節之陳述互為相符,應堪採信,且如被移送人陳宋 洪慷、陳○豪賴福財意圖鬥毆,亦不會僅止於在街道對面 叫囂而已,且被移送人陳宋洪慷陳○豪賴福財亦均未為 警扣得供鬥毆使用之工具;另被移送人徐廣駿部分,依上開 被移送人陳宋洪慷陳○豪賴福財於警詢之陳述,均未能 證明被移送人徐廣駿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且本件發生 地點係在黑貓宅急便之門口,出入之人較多亦無違背常理,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徐廣駿所聯絡聚集。綜上所述,本 院即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陳宋洪慷陳○豪賴福財徐廣駿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均應為不罰之諭知。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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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