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調字,106年度,174號
PKEV,106,港簡調,17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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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葉碧恩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爐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顯祖考妣洪家歷代祖先佳城」墳墓被葬者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所,並檢附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即屬被葬 者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1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 旨、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占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勘驗現場,系爭地上物內存放有32 個骨灰罈,墓碑載明為「陽世子孫仝立」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開骨灰罈 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為適格。是本件尚有如主文所示應 補正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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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