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吳漢
被 告 張淵林
張英原
張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5 款、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張**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 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及其上00建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第2 項為被告張**就上揭土地及建物於105 年4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 淵林、張**公同共有。嗣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 張**為被告張英原及追加張桂花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 第1 項為:被告張英原於105 年4 月7 日就上揭土地及建物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2 項為被告張英原就上揭土地及建 物於105 年4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淵林、張英原、張桂花公同共有。又於本 院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淵林積欠原告債務,至今共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06,701 元,及自92年7 月25日起算之利息尚未 清償,原告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張淵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2963 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及被告之母親張李素香於104 年10月 3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均為張李素香之繼承人,亦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被告張淵林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張 李素香所遺系爭不動產後為原告追索,乃基於脫產意圖與其 餘被告合意,由被告張英原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張淵林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同以協議分割繼承 之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英原,此舉業已 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淵林、張英原、張桂花公同共 有等語,並為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5 年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 動索引乙節,而查得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同年2 月14日 、同年5 月23日曾申請調閱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電子謄本,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7 月31日數 府三字第1060001325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5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34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0頁至第82頁),則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張淵林有306,701 元,及自92年7 月25日起 算利息之債權,而張李素香業於104 年10月3 日死亡,留有 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張李素香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嗣被告張英原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且被告就繼承張李素香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 30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均由 被告張英原單獨繼承乙節,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司執 字第296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暨雲林縣地 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張李素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106 年1 月4 日雲院忠家瑞決106 家聲字第40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3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 002437號函暨檢附之收件字號105 年台資地字第11440 號辦 理分割繼承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3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 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 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 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 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 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 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 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查本 件張李素香之繼承人為被告3 人,是被告張淵林與其餘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 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5 年4 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英原於105 年4 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 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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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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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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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 │○○鄉 │○○段│000 │ │558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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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雲林縣 │○○鄉 │○○段│000 │ │17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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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雲林縣 │○○鄉 │○○段│000 │ │1,13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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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 │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 利 │
│ │ │ │屋層數 ├──────┤ │
│號│ │ │ │樓層面積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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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00 │雲林縣○│加強磚造 │一層:72.62 │全部 │
│ │ │○鄉○○│ │二層:75.86 │ │
│ │ │路00號 │ │合計:14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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