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6年度,81號
PKEV,106,港簡,8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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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吳有滕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高空作業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 縣○○鎮○○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由原告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復光煤氣行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昭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2,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65,800元、烤漆費用17,1 00元、工資費用19,1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 險人,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伊到達路口有停車,沒有車伊才通過,是系 爭車輛超速撞伊,撞擊點是在伊的右後輪,應該不是看號誌 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 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 至第10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 年1 月 11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6000034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業已接受一般國民教 育,當已具備相當智識、識別事理能力而對上開交通法規理 應知悉。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良好 、無障礙物,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再者,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雲林縣北港鎮新北路 與劉厝路交岔路口,原告行駛於幹線道,路口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被告行駛於支線道,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該等 號誌均正常運作等情,業據兩造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 辰派出所供陳在卷,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頁、第17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另觀諸吳昭 良上開談話紀錄表,當時其行車速度每小時30至40公里,其 於車禍地點前2 公尺看到肇事車輛乙節(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認發生系爭車禍前,吳昭良駕駛系爭車輛已接近系爭車 禍發生路口,被告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續行,致與吳昭良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足堪認定,此外,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越級 (僅普小駕照)駕駛高空作業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明確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 2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697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 雖辯稱:吳昭良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 據,殊無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2,000 元 ,其中零件費用65,800元、烤漆費用17,100元、工資費用19 ,100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8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9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 年4 月6 日,已使用8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6,1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9,613元(計算 式:65,800元-16,187元=49,613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49,613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17,100元、工資費用19,1 00元,合計為85,8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明定,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惟查,吳昭良 行駛於幹線道,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業經認定如前, 吳昭良於警局時自承係以每小時30至40公里之車速行駛,發



現危害時就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吳昭良於 行經前開地點時,應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惟吳昭良未注 意此節,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無疑。前揭鑑定意見 亦同此見解,認定為:吳昭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等語明確,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吳 昭良顯亦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有過失,足見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於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 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 及雙方違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應負擔7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 其賠償金額30%。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代位被保險 人復光煤氣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後,亦應以60,069元(計算式:85,813元×70%=60,069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取,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1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0,069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揭所辯既無足採,則其 聲請就上揭鑑定結果送覆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鑑定 費用3,000 元),由被告負擔2,42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 年折舊值 65,800元0.369 (8/12)=16,187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 65,800元-16,187元=49,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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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