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北港眼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呂容蟬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782 號強制 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 院管轄。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104 年7 月1 日後之 支付命令係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除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前與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亦已敘明。本件本院於 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支付命令,命原 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4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4 月起依本院103 年5 月18日雲院通103 司執丑 字第11772 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止,按月計付7,003 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 6 月7 日確定,揆諸前開意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7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則系爭支付命令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權利,而原 告否認上開債權,顯然兩造就上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接獲被告電話告知其帳戶 被凍結,經調查後得知係因訴外人即員工顏瑜華自103 年到 106 年間私自偷竊法院掛號寄送之執行命令公文,導致原告 無法知悉被告對顏瑜華追討債務,並應從原告給予顏瑜華之 薪資中扣除其欠款,係屬於被告與顏瑜華間之債務關係,且 顏瑜華於103 年至106 年之薪資原告均已正常支付,並未積 欠薪資。原告收受掛號信件的章應該是圓章,顏瑜華利用職 務之便,私自以非簽收掛號章蓋章攔截信件,又因系爭支付 命令所憑藉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送達不合法,顏瑜華之債務不應由原 告負擔,況顏瑜華已經與被告和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收受章有指定章,文件之送 達,只要確認章是原告所有,送達住所是原告營業處所,就 是合法送達;被告與顏瑜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向 鈞院聲請執行顏瑜華之薪資債權,鈞院於103 年4 月27日核 發雲院通103 年度司執丑字第11772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原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鈞院遂於 同年18日核發雲院通103 年度司執丑字第11772 號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原告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曾於106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前開鈞院移轉命令辦理 移轉顏瑜華薪資3 分之1 予被告收取,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 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因原告與顏瑜華間,在上開執行 命令有效期間仍存在著僱傭關係有監督職責,自不得以顏瑜 華私自偷竊法院掛號通知之執行命令而拒絕給付,被告對顏 瑜華之扣薪債權,不因原告主張法院公文書遭竊而受消滅, 且法院公文書送達合法,原告主張遭顏瑜華偷竊法院公文書 ,係原告與顏瑜華間之關係,應另謀他法解決,被告並不知 情,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不是顏瑜華,被 告是債權人依法收取,如對原告有收取到,之後會從顏瑜華
之債務中依法扣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釋明文 件,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在案,並送達至原告營業處所,因原告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嗣被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782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及系 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 4 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 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 )。又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 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第136 條第1 項 、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認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1878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 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務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藉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送達合法 ,並於另案審理中提出本院103 年4 月27日雲院通103 司執 丑字第11772 號扣押命令暨103 年5 月2 日送達證書(下稱 送達證書一)、103 年5 月18日雲院通103 司執丑字第1177 2 號薪資移轉命令暨103 年5 月28日送達證書(下稱送達證 書二)等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108 號卷第9 頁至 第13頁)。而送達證書一、二之地址均與原告提起本訴訟時 之起訴狀上所載地址均相同,其中送達證書一上蓋有原告「 北港眼科診所、103 、0000000000」長方形印文、送達證書
二上蓋有原告「北港眼科診所、103.5.28、0000000000」長 方形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及「醫師林文淵」長方形印文, 縱與原告所提出之單位專用章公告2收掛號信、及收貨簽收 章專用章,櫃臺專用之刻有「TEL :00-0000000 、北港眼科 診所、雲林縣○○鎮○○路00號」橢圓形印文不符(見本院 卷第15頁),然該橢圓形印章內並無刻記「收掛號信、及收 貨簽收章專用章」,且原告公告並未記載公告日期,原告亦 未陳明該公告是否已公告在明顯場所,則一般人得否明確知 悉原告單位專用單之特定用途,實有疑義。是以系爭印文既 為原告所有單位專用章所蓋,依上開說明,則送達證書一、 二之送達應屬合法,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又縱使系爭支付 命令係顏瑜華私自蓋印攔截屬實,然顏瑜華自96年起迄至10 6 年7 月4 日止為原告員工即受僱人,為原告所是認,顏瑜 華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他造當事人,則在此受僱期間內,依 前揭條文規定,顏瑜華自得為被告收受郵件,是以本件系爭 支付命令即屬合法送達,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㈣、至原告雖主張債務係存在被告與顏瑜華間,且2 人有達成債 務協商,要分期給付云云,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本 院106 年8 月1 日雲院忠103 司執丑字第11772 號執行命令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按以移轉命令 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 ,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 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 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 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照)。本件被告取 得系爭移轉命令,依上揭說明,被告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原 告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被告與顏瑜華間之債務 協商及撤回對顏瑜華之執行,與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原告之 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尚無影響,原告固受有損害, 惟係因顏瑜華竊取法院公文書之行為所致,原告僅得另依法 向顏瑜華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要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 對原告之債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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