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6年度,122號
PKEV,106,港簡,12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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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楊芳怡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持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332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 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聲 明,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 人(下合稱 楊國山等4 人)於民國77年8 月19日共同將渠等與他人所共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雲林 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109 等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重劃後為雲 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中渠等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56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77年8 月24日辦 理登記完畢,以擔保渠等對被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 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一切共同債務。嗣於79年 8 月30日原告向楊國山等4 人買受000 地號土地,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楊國山等4 人共同債務100 萬元已於92年7 月 11日還清,且系爭土地分別經買賣及辦理繼承登記(楊昱青



死亡後由訴外人楊詠翔於88年1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抵押權原擔保存續期間內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新的債權,原 告遂於94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被告卻以楊昱明擔任訴外人林佳蓉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楊昱明亦未代為 履行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以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鈞院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33320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告於鈞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後,曾向鈞院提起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79 號判決將 第一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雖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仍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上訴駁回 (下合稱前案)。另楊國山楊詠翔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對楊國山楊詠翔所有109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予撤 銷,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因被告未上 訴而確定。
㈡、本件楊昱明雖於82年2 月25日擔任林佳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286 號 判決皆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權債務範圍清楚畫線並 手寫「共同債務全部」,而楊昱明擔任林佳蓉借款之連帶保 證債務並非楊國山等4 人之共同債務,且被告未對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則原告從楊國山等 4 人買受之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 ,亦非楊昱明擔任林佳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所擔保之範圍 ,則被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所持之債權,既非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且該債權不成立之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前,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因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則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應 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33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 之1 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000 地號土地(面積 1223.02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77年8 月 24日,以北港地政北地普字第009406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000 地號土地於77年8 月24日以



北港地政北地普字第009406號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業經原告就此同一請求以相同理由提起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訴即前案判決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業 經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本件自應受前訴訟之既判力所拘束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於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1 之強制程序部分,縱無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惟本件 原告既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塗銷作為其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 事由,前案既經實質判斷並以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是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抵 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000 地號土地(面積1223.02 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77年8 月24日,以北港地政北 地普字第009406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 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 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 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又按判決 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 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楊國山等4 人共同債務 100 萬元已於92年7 月11日還清,楊昱明擔任林佳蓉借款之 連帶保證債務並非楊國山等4 人之共同債務,非屬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前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7 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判處原告 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各案號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將000 地號土地,於77年8 月24日,以北港 地政北地普字第009406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因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原因事實亦相同,則上開訴訟標的因業經前案終局判決確定 ,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有違,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於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 分之1 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楊昱明擔任林佳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 楊國山等4 人之共同債務,且被告未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530 號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則原告從楊國山等4 人買受之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亦非楊昱 明擔任林佳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所擔保之範圍,則被告聲 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所持之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且該債權不成立之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前,爰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 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此一重要爭點,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雖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事 項(範圍)為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 人共同 對被告過去現在將來所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 證等一切債務為限;然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 決認定:楊昱明於82年2 月25日擔保林佳蓉向上訴人借款8,



000,000 元之保證債務,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 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 第17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
3、原告雖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0 號楊國山楊詠翔勝訴 判決為新訴訟資料,並謂原告從楊國山等4 人買受之000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該判決 係本院對楊國山楊詠翔與被告間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否 撤銷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所為之具體判斷,其既 判力僅存在於楊國山楊詠翔與被告兩造間,且與本案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均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是兩造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此一重要爭點,既曾於本院提出 ,而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 字第279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所審理,並於上 揭案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為論斷,且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 令情事,兩造又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此一爭點,自應受前訴確定 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即楊昱明擔任林佳蓉借款之連 帶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
4、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楊昱明擔任林佳蓉借 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乙節所 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事件,對於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強制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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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