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全字第二五號
債 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債 務 人 丁○○○
戊○○
壬○○
黃雅平(原
名癸○○)
辛○○
庚○○
黃冠紘(原
名丑○○)
子○○
黃穎榛(原
名己○○)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榮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債務人等供擔保後,債務人等對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一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三三平方公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黃金龍,及訴外人黃傳盛、黃傳林於 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合建契約,由訴外人三人提供土地,債權提供資 金合建,雙方約定若債權人配置房屋時,佔用地主田地時,地主應以每坪新臺幣 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債權人,不得藉故刁難不賣。嗣房屋興建完成,債權人分配之 房屋佔用黃金龍之田地,面積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約八十坪,債權人依上開合 建契約,以八萬元之價格買售原屬訴外人黃金龍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一 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三三平方公尺中之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即八十坪) 。嗣訴外人黃金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債務人丁○○○、 戊○○、壬○○、黃雅平(原名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改名)、辛○ ○、庚○○、黃冠紘(原名丑○○,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改名)、子○○、黃穎 榛(原名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改名)各繼承十分之一,另債務人乙○○、
丙○○各繼承二十分之一,但債務人迄未移轉登記予債權人,雙方現訴訟中,債 權人恐債務人脫產以規避責任,情況急迫,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經核依據債 權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 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 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千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為一千六百元,合計債權人請求假處分之範圍總價為四十二萬三千二百 元,本院認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恐將受到之損害應為前述土地之價值,爰 酌定前述金額為假處分擔保金,債權人請求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書 記 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編號 │債務人 │應有部分 │
│ │ │ │
├───┼──────────────┼───────────┤
│一 │丁○○○、戊○○、壬○○、黃│各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分之│
│ │雅平(原名癸○○)、辛○○、│二百六十四。 │
│ │庚○○、黃冠紘(原名丑○○)│ │
│ │、黃穎榛(原名己○○) │ │
├───┼──────────────┼───────────┤
│二 │丙○○、乙○○ │各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分之│
│ │ │二百六十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