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應被告之邀,參加被告所起新臺幣(下同)二萬 元之合會,每月由所屬會員依出標之最高金額得標,原告為本會最末得標者,本 應由被告(即會首)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原告,惟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急,無 法支付原告應得之合會金,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將給付不足之合會金開立三張 支票分期給付,惟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經原告及兄長曾清松多次催討,被告均 避不見面,轉眼已過十年,為免時效消滅,爰依合會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款三十六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 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位會員各執一份」 ,惟依當時八0年代社會習俗,鄉間尚未有製作會單之習慣,僅以口頭信用方式 起會,所以被告成立合會擔任會首時,依習俗並未製作會單予每位會員收執,此 事實有錄音及譯文證明,錄音內容係由原告與兄長曾清松及被告之弟媳邱秀珠、 被告弟弟駱志成、駱志炫之談話,其等均有參與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原告為該合 會之最末得標者。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包含會息在內全數應為四十四萬元,但被告因無法一次 全部給付,因此,僅先給付原告合會金八萬元,其於加計遲延給付會款之利息二 千元,被告因而簽發系爭三紙面額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經提示全遭退票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被告不僅積欠不還,且不敢出庭面對原告,竟空口 否認。
㈣系爭支票是否為會款?此為本案最初之爭點,但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具狀 答辯確實與原告及原告之兄曾清松(即㈤金神桌成衣)有合會關係存在,惟已完 全清償,從而,本案之爭點為「是否已清償」。原告否認已清償,而被告所稱原 告已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三千九百元得標,原告之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 利息三千三百元得標,已成為死會會員,並已給付清償,所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合會金,惟依合會單第七條之規定得標人需提出會員保證人連帶保證書保證人二 人為據,依據被告所附之疑似得標人出具之保證書所載「得標人益仔得到會款有 連帶保證人陳淑瑜、謝美鳳二人具名保證」,則原告及原告之兄得標保證書及給 付會款之證明何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㈤依被告提出之合會會單⑶消費者商場,為被告之弟駱志成所經營,⑷中泰旅社乃
被告家族在新營市所開設的旅館,由其弟媳邱秀珠以旅館之名義,故被告之抗辯 顯不足採。原告參與被告之合會,但被告並未給付會單,因此,就被告所提出之 會單,原告難以否認其真實性,但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得標順序表,蓋因其第 九標得標人不是原告,第十一標得標人亦不是神采(原告之兄曾清松),此表乃 被告所捏造者。又被告既已承認原告有參加合會,但主張已清償,被告應就權利 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任會首時用以給付會款而簽發者,若被告否認者, 應由其舉證簽發支票之原因事實,而被告所稱之合會得標順序乃被告冒用人頭得 標後所捏造者,以致最後倒會,尚積欠部分會員會款即楊吉生、蘇美惠夫妻。原 告除本件合會關係外,從未與被告有其他金錢及生意上往來,原告並無理由持有 被告所開立之支票。
㈦鈞院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與本案訴之聲明、當事人均不同,故非 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原告乃最後得標者,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 七第二、三項之規定,理應由被告交付全部會款予原告,茲因被告係施用詐欺手 法欺蒙會員,冒名得標,以致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遭退票,而被告稱原告已得標 ,並已清償會款,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就票 據簽發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且證人王永華到庭亦稱被告並未給付會款,伊 也是被被告倒會者。
㈧被告依會單所載之電話查訪得知⑴0000000張姓人士稱無郭淑惠這個人。 ⑵0000000李芳輝、⑶0000000詹有生、⑷0000000蘇美惠 、楊吉生等會員均稱被告似冒名得標,最後均無法付出會款,且避不見面,至今 尚積欠會款。且被告倒會,沒人之倒是第幾會倒的。 ㈨參加被告起的合會,均是委任原告兄長曾清松處理,因此,合會之情形並不清楚 ,系爭三紙票據,其中二張已經他案判決確定,因當初以為是借款,因為無法舉 證而被駁回,事後才發現應該是會款,故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是八十二年間最 後得標者,得標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元,另外八萬元是被告積欠原告兄長曾清松 之借款,故與合會金一起簽發系爭支票,因為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故無法證明 系爭支票係簽發交付予原告。被告提出之會單所載被告之電話是原告在嘉義開店 所設之電話,原告從未參加標會,原告兄長曾清松亦未代理標會,標會及繳交會 款金額均是被告安排及告知。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合會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會關係存在 ,且會員人數若干人?每會之活會、死會應繳金額若干?其以若干金額得標?以 及應領之合會金若被告未將款項交付予伊?並應計算出為何其得標金額為支票面 額三十六萬二千元。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前揭事項,則原告之訴即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常情,若原告欠其合會金,手中又有支票,豈可能放
到票據時效均消滅多年後,才來提起訴訟,顯不合常情。 ㈡原告本次提出之三紙支票,面額合計三十六萬二千元,該三紙支票與合會無關, 且應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者,原告何以持有系爭三紙支票,令人生疑。按支票 為無因證券,則不能以支票之簽發來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合會金。又查原告之兄曾 清松曾以上開三紙支票之其中二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十二年 八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十二萬五千元、十四萬元),向鈞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借 款之民事訴訟,主張係因被告向曾清松借款二十六萬五千元而簽發交付予曾清松 ,然上開民事訴訟因曾清松未能證明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已為鈞院駁回其訴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四五號),本件料必因票據時效早已消滅,而曾清松於 敗訴之後,又另杜撰事實,稱被告積欠其弟弟即原告合會金而另起爐灶,持相同 支票改依合會關係提起訴訟,而本件訴訟與前開訴訟,就相同支票竟有完全不同 之主張,足見原告與其兄曾清松所言均不實,均不足採。 ㈢被告最近找到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單,依會單記載,合會會員包含被告 總共為十九人,合會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死會每次繳 款金額為二萬元,每月十日下午八時開標,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利息三千 九百元得標,因此原告在合會期間早已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合會金,因此,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支票三紙與合會無關,因此,原告依票面金額 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額顯無理由。
㈣近日聽聞原告至被告弟媳邱秀珠處處詢問一些奇奇怪怪之事,被告認為必定是原 告找她偷錄音,因被告之弟駱志成及弟媳邱秀珠,均非合會會員,故駱志成及邱 秀珠並非見聞事實之人,其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故該錄音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若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合會會單,則被告吉星詳細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所參加合 會之明細,即原告應先舉證有關合會會員有哪些人?始期及終期支期間?開標日 期?原告何時得標?得標金額等事實及證據。原告空言主張,姑不論已與其兄曾 清松於另案主張大相逕庭,又因原告無法交代合會情形,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系爭支票並非簽發交付予原告者,其中十萬元是簽發給以前的臺南成衣廠商江姓 負責人,另外二紙支票原告之兄曾清松如何取得並不清楚,曾清松稱與被告間有 借貸關係,被告予以否認,系爭合會之最後得標者乃黃永華。 ㈥按合會者,參照新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稱合會者,為由會首邀集 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乃一眾多契約當事人之 繼續性契約,且權利義務關係隨時間發生變化,與一般買賣、借貸等,於契約成 立時債權金額即告確定之契約不同,因此,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合會關係成立即可確定,而須待會首與眾多會員間隨著履行契約後之結果,及依 照會員於各期所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等事實之發生,而成立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故合會成立時,因各會員均將第一期會款交付予會首,此時,會首與各會 員間之權利義務範圍,則僅為第一期會款之金額而已。從第二期以後,已得標會 員應按其出標金額,交付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予會首,而未得標會員,則應依約定 會款金額按期繳納予會首,會首收取上開金額後,交付予各該期得標會員。若發 生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俗稱倒會)之情事,會首固應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會首應連帶給付之責任,乃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因此,會首應付給付之數額,應按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定之,不 可能僅因合會成立即可推定期數額。則合會會員於倒會後固然得向已得標會員或 會首請求給付應付之會款,但此應付之會款,並非於合會成立時即可確定,而應 按各期已得標會員出標金額始能計算,再者,上開請求之前提,乃該會員為未得 標會員,且係自合會成立時起至倒會為止,按期繳納每一會份會款予會首,因此 ,會員若於倒會後,要求會首負連帶給付會款之責,必須該會員為未得標會員, 以及該會員自合會成立至倒會為止,均有按期繳納會份之會款,而且必須由該會 提出已得標會員出標金額之證明,並計算出全部已得標會員應付會款,以上均為 會員於倒會後要求會首給付會款時,有利於該會員之事實,該會員若起訴請求會 款時,自由該會員就上開有立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㈦原告固舉系爭三紙支票主張被給積欠合會款三十六萬二千元云云,但支票係無因 證券,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積欠會款,又因合會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契約當事人 眾多,單單合會契約成立之事實,上無從證明會員得向會首請求如何性質及若干 金額之給付,仍應視合會進行之期數及得標會員出標情況後,始能認定,因此, 被告縱承認兩造間曾有如提出會單所示之合會關係存在,但合會關係存在不當然 等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三十六萬二千元,蓋原告是否於倒會時仍為活會會員? 倒會前有無按期給付合會款?以及已得標會員出標情形如何?會首應與已得標會 員連帶給付之數額究竟若干等事實,並非有合會關係存在即可推認,因此上開事 時均有利於原告之前提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㈧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提出之會單所示合會之存在,但被告並未自認原告之主張,蓋 依會單所載,原告是已得標會員,並非如原告主張其為未得標會員之合會關係, 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未自認。又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答辯狀所載 ,原告已自承被告提出之合會會單之真正,既屬真正,得以證明本件合會關係, 則原告主張得標順序不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四五號民事案卷。四、原告主張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紙支票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三紙,復經被告對於系爭三紙支票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其於八十年間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每會二萬元之合會,最末得標, 被告應給付合會金四十四萬元,茲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僅先給付八萬元,其餘 合會金加計遲延給付之利息二千元,共三十六萬二千元,則分別簽發系爭三紙支 票以為給付,詎遵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為 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我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 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合會一節之規定賦予溯及效力,故民法債編條文修正施 行前所成立生效之合會,並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 之適用,仍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學說及實務見解等為依據。查本件會款債 權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關於合會 乙節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除依法無須舉證者外,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不能舉證,或其有所舉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即為應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係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兩造間 成立合會關係、被告未履行會首之義務等起訴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 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年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最後一人得標,並標取合會金 四十四萬元,尚餘合會金三十六萬二千元未給付,經被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以為 給付乙節,然系爭三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支票,業據原告之 兄長曾清松提出以證明被告曾簽發上開二紙支票向其借貸二十六萬二千元予被告 之事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駁回曾清松之起訴確定,嗣原 告再以上開二紙支票及附表編號三支票證明被告積欠其合會金三十六萬二千元乙 情,核之原告自承與被告僅有系爭會款糾紛,並無其他金錢或生意往來,設若被 告確有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給付會款之用,則被告應十分清楚系爭 三紙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何以會由其兄即訴外人曾清松持有並作為證明被告係 以系爭三紙支票向其借貸之用,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縱如原告自陳因委由訴 外人曾清松標會事宜,則果如被告有積欠合會金而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原告受到 倒會之苦,為擔保債權,應會取回系爭三紙支票以為證明,何以會將系爭支票任 由訴外人曾清松處置,亦顯不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支 票係被告簽發給付積欠會款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查,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係主張其最後得標所標取之合會 金包含會息共計四十四萬元,但被告先給付八萬元,其餘合會金加付遲延利息二 千元後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元,被告始簽發系爭三紙支票等語,嗣後原告於九十三 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更易其詞改稱其於八十二年間最後得標,共標取合會 金三十二萬一千元,另被告又積欠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曾清松八萬元,故與合會金 款項金額合計簽發系爭三紙支票等情,然原告若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遭被告倒 會,對於未領取之合會金之計算方式、金額、有無部分清償等細節應會記憶深刻 ,何以先後就合會金之計算方式、金額、清償金額之陳述均不相同,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事後更易陳述之金額,亦與 系爭三紙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而原告係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 據原告供稱積欠之合會金僅為三十二萬一千元,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三十六萬二 千元,故亦難採信。
㈣另查,原告主張其參加合會之事實,提出其兄長曾清松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未經對話人邱秀珠即被告之弟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觀之上開錄音譯文 之記載,訴外人曾清松係以被告大約在八十年間起會,邱秀珠、其夫駱志成、被 告及曾清松均有參加該合會乙事請教邱秀珠,然訴外人邱秀珠亦僅告知「這件事 你們不是已找過他了嗎?你們不是已經解決了嗎?」、「有沒有(給會單)我也 不記得啦!已經是很久的事情,就算有也丟掉了。這種東西哪有留到現在呢!會
仔若是去年到期的,也都丟掉了,哪有留在身邊,你現在問我什麼年份,我也忘 了,那麼久了事了,已經十年了,你跟我大伯的事,你要去跟他會帳,你問這個 什麼作用?」、「對、對、對細節我不太瞭解」等語,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參 加系爭合會、最後得標及被告未交付會單等情。原告復提出其兄曾清松與訴外人 蘇美惠即訴外人楊吉生之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然參以上開錄音譯文,訴外人蘇 美惠僅陳述其與配偶楊吉生均有參加被告八十一年所起之合會,但是其等未標取 合會金,均遭被告倒會等情,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係最後得標 者,且遭被告倒會等情,是以,縱上開錄音譯文屬實,亦無法遽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㈤再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參與其擔任會首,召集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 二年六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會員共十九人之合會等情,並提出會單一份為證 ,惟抗辯最後三會是以蔡林淑芳競標的該次提出之競標金額高低排最後三次的順 序,依次得標,最後一會是由王永華標取等情,核與證人王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我是最後一會沒錯,是排到的,前面的互助會是用標的,‧‧‧,我 確實是排最後一會」等語相符,亦與證人蔡林淑芳證稱:「(問:八十一年是否 有跟被告的互助會?)有跟乙○○的互助會,是跟一會,是十幾年前跟的會,實 際的時間,跟會的內容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我實際上有拿到被告提出之會單 ,我是最後的四人之一,因我知道那時候被告的錢有點吃緊,所以我用高價標會 ,約是以七千元左右標得,因通常是以四千元左右得標,其他會員我認識四、五 人,其他的我就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原告,被告有把我標到的會錢給我,是拿現 金給我。被告沒有欠我會錢,交會款時,也沒有請其他會員充當保證人,本件互 助會,我知道最後三會沒有寫,但是什麼原因沒有寫,我不清楚,我會錢(含死 會)有繳清,死會有繳三個月,我都有繳清,曾清松我不認識」等語相符,且證 人之證詞亦與被告提出之會單記載相同,查證人雖與被告乃朋友關係,但均係參 與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對於合會參與細節均相當清楚,且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利害 關係,故其等證詞應堪採信,惟原告對於其乃最後得標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供本院調查,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顯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㈥復查,原告雖提出系爭三紙支票及訴外人曾清松、邱秀珠、蘇美惠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以資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合會金,然原告陳述之內容與支票之記載並不相符, 而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合會金,已如前述,此外,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以清償合會金乙節, 不能遽採,從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尚 難遽信為真實,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二千元,即 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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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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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 │八十二年十│十二萬二千│八十二年十│訴外人曾清松於本院九│
│ │ │一月五日 │元 │一月五日 │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四│
│ │ │ │ │ │五號主張證明其與被告│
│ │ │ │ │ │間之借貸關係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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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 │八十二年九│十四萬元 │八十二年十│同右 │
│ │ │月三十日 │ │月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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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 │八十二年十│十萬元 │八十二年十│ │
│ │ │月十五日 │ │月十五日 │ │
├───┼─────┴─────┴─────┴─────┴──────────┤
│合計 │票面金額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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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