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3年度,371號
SYEV,93,營簡,371,200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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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乙○○○住台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TL─三三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綠川北街六十八號前欲超越斯時同向在前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VR X─四一三號輕機車,本應注意以與前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 ,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伊之 右方超車,致與伊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肱骨頸骨 折、臀部挫傷、左恥骨骨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有收據四十一紙可據。(2)機車修護費:一千七百五十元,有永光機車行明細表一紙為證。(3)看護費:十五萬八千元。住院十九日,每日二千元,出院後二個月無法行動, 有賴子女照料,以每日二千元之費用計算,共十二萬元,總計看護費十五萬八 千元。
(4)慰撫金:原告無端受傷,所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實為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 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 字第六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



九二一八九二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件、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等醫療收據四十一 紙、永光機車行明細表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 第六八二號刑事卷審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未與斯時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行自原告右方 超車,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 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被告疏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其 ,前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及機車修護費一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營新醫院等收據四十一紙、永光機車行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未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應全部准許。
(2)慰撫金十萬元部分,本院斟酌車禍發生經過,原告受傷之程度及治療期間之長 短暨影響工作方便,原告之年齡及被告處理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 請求十萬元為有理由。
(3)看護費十五萬八千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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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