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武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順
訴訟代理人 楊武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將其車牌號碼JA—六0一號貨車一輛(下簡稱系爭貨車)靠行於 原告公司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止應繳季燃料稅計新臺幣( 下同)四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六期牌照稅計二萬九千七百元、行費計五萬四千元 、保險費計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待繳違規罰鍰計十三萬六千元、行照費二百 元、代付車禍賠償二十萬元、支付利息八萬三千四百十一元,共計六十三萬七千 五百零五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陸續清償所積欠費用計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貨車抵償八萬元,目前還積欠三十 六萬五千零五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將貨車靠行與原 告公司後,仍須按時繳交燃料稅、牌照稅、行費、保險費、行照費及代繳違規罰 鍰,但被告未按時繳交,均由原告公司先行繳交,雖然被告陸續支付部分費用, 尚積欠三十六萬五千零五元,被告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及利息。
㈢被告將系爭貨車靠行於原告公司後,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在屏東市台一線三九三公里前,為警查獲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 貨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決處罰原告公司罰鍰六萬元 ,原告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經鈞院裁定異議駁回,足證系爭貨車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靠行於原告公司,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 六萬五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收據、積欠款項明細表各一份 、汽車保險保險費收據三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四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八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紙、臺灣省公路局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十三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函查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五千零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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