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訴訟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168號
PKEV,105,港簡,168,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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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蔡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 求先位聲明:㈠被告蔡烜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烜瑋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 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於每年1 月10日按年給付原告4 萬 元(共3 期)。備位聲明:㈠被告蔡雅晴蔡烜瑋間就雲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 年 3 月1 日所為使用借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烜瑋 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烜瑋應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於每年1 月10日按年給 付原告4 萬元(見港簡調卷第9 頁)。嗣於106 年6 月1 日 當庭更正先位聲明㈡為:被告蔡烜瑋應自107 年1 月10日起 至109 年1 月10日止,於每年1 月10日按年給付原告4 萬元 (共2 期);並於106 年7 月19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被告 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於103 年4 月30日以府地 劃字第1035704269C 號函,將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下稱 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103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6 月5 日止,訴外人蔡雅晴所有重劃前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 依系爭重劃區所有權人原有土地及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於 重劃後分配為系爭土地,對照清冊並載明蔡雅晴應繳納之差 額地價為510,068 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蔡雅晴未於公 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惟 蔡雅晴未向原告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 以府地劃二字第1045707415號函通知蔡雅晴繳納系爭差額地 價,其仍未未繳納,原告遂於104 年8 月3 日以府地劃二字 第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因蔡雅晴名下 財產僅餘系爭土地及年份久遠之車輛1 台,故原告聲請對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254 萬9,000 元, 惟因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擔保金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恐 致執行無實益,原告遂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嗣行政 執行署嘉義分署向原告檢送被告與蔡雅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蔡雅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 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0日至109 年1 月10日止,租金每 年4 萬元,應於每年1 月10日前繳納,則蔡雅晴對被告有租 賃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原告即對系爭租金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105 年5 月31日核發嘉 執德104 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蔡雅晴向被告收取該項租賃所得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蔡雅晴清償,並應將所扣押金額開立以 原告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逕寄原告。
㈡、系爭租約為104 年1 月10日簽訂,蔡雅晴與被告間成立租賃 關係,蔡雅晴有收取租金之意,惟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聲 請行政執行,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105 年3 月2 日電詢蔡 雅晴,蔡雅晴始稱系爭土地已無償給予被告使用,經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於105 年5 月3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被告 始提出無償契約書(下稱系爭無償契約書),且系爭無償契 約書之日期記載為105 年3 月1 日,與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於105 年3 月2 日電詢一事,甚為巧合,且系爭無償契約書 若真係於105 年3 月1 日簽訂,則於電詢後,應可直接向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提出系爭無償契約書,則被告應為接獲系 爭執行命令後,知悉租金債權將被執行,再製作系爭無償契



約書,並刻意將簽約日期填載在上開電詢之前,顯示被告與 蔡雅晴間係為規避執行系爭租金債權,而簽訂系爭無償契約 書,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 示無效,原有之租賃關係應繼續存續。若鈞院認定被告與蔡 雅晴間約定無償契約書之債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因蔡雅晴名下無其他財產,而系爭土地因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大於系爭土地價值,致拍賣無實益,原告債權實現之 方法僅存收取系爭租金債權,而系爭土地變為無償使用後, 將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實現,則系爭無償契約書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無償契約。則被告與蔡雅晴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續,原告既 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收取權,就已到期之105 年1 月10日、 106 年1 月10日之租金債權8 萬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 就尚未發生之107 年1 月10日、108 年1 月10日之租金債權 ,因被告否認原告有收取權,且自承先前有時未給付租金, 證明被告就未到期之債務顯有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依法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07 年1 月10日及108 年1 月10 日,各給付原告4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蔡雅晴簽訂系爭租約,惟於105 年3 月1 日與蔡雅晴簽立無償契約書,約定自105 年3 月1 日起 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不給付租金,嗣後約於105 年5 月 、6 月時,因沒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口頭終止系爭租約 ,故原告不得向其主張給付租金,況蔡雅晴亦與原告約定分 期給付,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雅晴積欠系爭差額地價,經原告向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25 4 萬9,000 元,惟因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擔保金額400 萬元之 抵押權存在,恐致執行無實益,原告遂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 制執行;嗣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向原告檢送被告與蔡雅晴簽 訂之系爭租約,蔡雅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 間為104 年1 月10日至109 年1 月10日止,租金每年4 萬元 ,應於每年1 月10日前繳納,則蔡雅晴對被告有系爭租金債 權,原告即對系爭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蔡雅晴向被告收取該項租賃



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蔡雅晴清償,並應將 所扣押金額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逕寄原告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4 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 0000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蔡雅晴簽訂系爭無償契約書,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 蔡雅晴間於105 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無償契約書之債權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被告與蔡雅晴間所為之 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與蔡雅晴間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被告間 具親屬關係,且被告於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5 年5 月31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始提出系爭無償契約書,且系爭無償 契約書之日期記載為105 年3 月1 日,與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於105 年3 月2 日電詢一事,甚為巧合等語為其論據,然 此等時間點上巧合之事實,僅為間接事實,且蔡雅晴基於親 屬至誼,將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尚難逕認有何違反常 理之處,單憑此間接事實,實無法當然推定被告與蔡雅晴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系爭無償契約書之真意,原告上開舉證 ,僅屬原告主觀臆測,尚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無償契約書 部分:
1、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被告與蔡雅晴簽訂系爭無償契約書日期為105 年 3 月1 日(見港簡調卷第65頁),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為證( 見港簡調卷第9 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 期間。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蔡雅晴 簽訂系爭無償契約書之行為,即為無償行為,而蔡雅晴於10 5 年度財產所得雖為2,470,800 元,惟僅有系爭土地及1994 年份車輛1 台之事實,有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 值為254 萬9,000 元,且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擔保金額400 萬 元之抵押權存在,經原告執行無實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5 年3 月25日嘉執德104 年費執 專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存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41頁), 堪認被告與蔡雅晴間簽訂系爭無償契約書之行為,確實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與蔡雅晴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無償 契約書之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正當
3、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蔡雅晴於105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 無償契約書記載:「本人甲方蔡雅晴自民國105 年3 月1 號 開始願意把名下土地地號四湖鄉下寮段0000-0000 全部(包 含廠房部分),無限期無償讓乙方蔡烜瑋使用。」,可見被 告與蔡雅晴間,已無繼續系爭租約之意,蔡雅晴亦無收取租 金之意,系爭無償契約書亦含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此一解 釋,不但合於契約之文義,並合於社會一般通常之認知。則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與蔡雅晴間之系 爭無償契約書,亦非當然回復系爭租約,蓋因系爭租約業經 被告與蔡雅晴合意終止。故本件原告僅得主張蔡雅晴對被告 自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2 月29日之租金債權,而因系爭 租約之租金為每年4 萬元,換算每日租金為110 元,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0 元(計算式:51日×110 元=5,61 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取,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7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7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0 元 ,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酌量由被告負 擔其中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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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