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 為證,被告雖曾表示願以抵押土地清償,惟該土地已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毫 無實益。
二、被告辯稱:
⑴、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向原告貸款一百五十萬元, 每月利息三萬六千元,每年計付利息四十三萬二千元,迄近一、二年來每月 利息改付二萬七千三百元或二萬元,以支票支付。並由原告之子黃金燦將被 告座落斗南鎮○○段0九四00一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以 每年支付四十三萬二千元計五年,即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元,而六、七年每年 以二十四萬元,總計約三百萬元,即本金之二倍。致被告無法負擔每年之利 息,而請求原告同意以抵押土地清償原告卻不答應。 ⑵、是該原告之手中一百五十萬元既有抵押權供擔保,被告付予借據,有本票, 而該支票即是保證票性質,就該支票而言,被告付予支票之同時,原告未付 現金之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收取系爭支票之同時有給付 現金。足證系爭支票與本票借據均為保證票之性質,自不能享有票據件票給 付之權利。況如附表所示之四萬元利息等均已逾越法定利息太多。原告復請 求二百零八萬元,加之原自八十六年三月,已付之利息,本利四百五十萬元 以上,利息為本金之二倍有餘。被告年紀老邁,誠無法負擔如此沉重之本利 ,欲以原設定予原告之子之不動產折價抵銷此本利之欠款。原告又不肯相抵 ,僅為取利息。雙方意思表示未能合致。但被告已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原告是否想過在無法取償時,支票形同廢紙,僅有一張債權憑證 即抵押物時。只有雙方讓步,被告願向親友籌借以五十萬元至多八十萬元之
和解,還被告抵押之土地。否則任由法院審判,原告又能拿多少錢。兩造既 無支票之對待給付,自不能享有票據之權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明文。本件被 告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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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 │支票號碼│背書人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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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商業銀行 │廖學淵│930228│930301│40000 │ 0000000│ │
│永和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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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 同右 │930327│930329│4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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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 同右 │930527│930527│4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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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 同右 │930727│930727│4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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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 同右 │930827│930827│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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