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陳東江
被 告 王鵬程
王鵬翔
王錦秀
王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後,被告乙○○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6 年2 月14 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 、甲○○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6 月 20日裁定命被告丁○○、戊○○、丙○○、甲○○為被告乙 ○○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業已 合法送達,而被告丁○○、戊○○、丙○○、甲○○於法定 期間內均未提出抗告,有本院106 年5 月31日查詢表、雲林 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2日雲北戶字第1060001362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乙○○除戶戶籍資料、被告丁○○、戊○ ○、丙○○、甲○○戶籍資料、本院106 年6 月20日承受訴 訟裁定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
第32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應由被告丁○○、戊○○、丙○○、甲○○承受訴訟。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76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7,4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於103 年12月28日11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民樂路口,因自文仁路西 向東逆向斜穿道路欲右轉民樂路行駛,而擦撞自文仁路西向 東行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圓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下稱本件事故),修復費用合計67,476元(其中工資費 用24,065元、零件費用43,411元)。原告依約賠付林圓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圓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為前開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因不懂法律所以沒 有拋棄繼承,對於原告變更聲明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書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之 現場圖、中華賓士公司帳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 、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港小調卷第4 頁至第16頁) ,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 8 月3 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5001000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
(見港小調卷第19頁至第3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談話紀錄表,可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於上 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文仁路)欲右轉民樂 路不當,致林圓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乙○○負全部之 肇事過失責任,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有106 年1 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50 00303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應堪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被繼承人乙○○上開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工 資費用24,065元、零件費用43,411元,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 書、中華賓士公司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港小調卷第4 頁 、第10頁至第1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 年5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港小調卷第16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 年 12月28日,已使用1 年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2,7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0,654元 (計算式:43,411元-22,757元=20,654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0,6 5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4,065元,合計為44,7 19元(計算式:20,654元+ 24,065元=44,719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港小調卷第3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105 年8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被繼承人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乙○○係於 106 年2 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 係採當然限定繼承,不因被告是否已成年或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限定繼承而異,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上開本院106 年 5 月31日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719元, 及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規費3,000 元) ,並酌量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651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3,411元0.369=16,01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411元-16,019元=27,392元第2 年折舊值 27,392元0.369 ×(8/12) =6,738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 27,392元-6,738 元=20,654元折舊總額為:16,019元+6,738元=22,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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