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2081號
PCEV,93,板簡,2081,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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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八一號
  原   告 鍾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0八一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㈡至支票㈧之支票共柒張,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前與被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原告並依約開立五張支票給予被告。初期被 告皆能按照合約所載之內容提供服務,原告遂延長與被告之合約期限,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另再預開給被告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保全服務費支票五張,每 張新臺幣三萬七千八百元,共計十八萬九千元。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無故停 止巡邏服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並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但均未獲回應。 為此原告請求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㈡至支票㈧之支 票七張。另支票㈠之支票即號碼UA0000000為預付九十四年保全服務費 ,業經被告兌現,被告應以現金返還,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服務契約書一份、支票及簽收 單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支票明細表一份、兌現支票正反面各一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 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 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 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 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㈡至支票㈧之支票七張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而 被告已兌現原告原預付九十四年之保全費用如附表支票㈠之支票一張,被告依法 自應返還現金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支票及款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對於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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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鍾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