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七二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堃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託原告製造布 疋及加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原告已依約履行 完畢,然被告卻遲未給付加工費,迭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代工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代工費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律師函及回執等 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 真實。
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製造布疋及加工,兩造間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已 完成承攬工作,已如前述,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