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住台北市○○區○○路五段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給付租金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三年 度執字第一六七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與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曾長華會算,並給付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面額新 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曾長華,上開支票業已兌現 ,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匯款前案訴訟費用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予被告之夫。 至此,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所有金錢債務既已 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藉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原告尚有稅款尚未清償完畢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給付租金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 六七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被告曾出具授權書委任訴外人曾長華與原告會算,並收受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面額十九萬三千四百元支票一紙,上開支票業已兌現。丁、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一、被告前曾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街二三 六號一樓房屋,租期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月租六萬元,詎原告自九十二年 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租金未付,計欠二十萬八千元而起訴請求原 告給付租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原告確積欠上開租金,惟兩造約定每月 租金被告得扣除四千元以代繳稅金,扣除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十八萬七千元,並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十八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並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確定在案一節,有被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四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 度民執字第一六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因提起上開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二千二百十元,復有被告提出之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可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九百八十九 元,則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即為十八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一千九百八十九元,而被告曾出具授權書及會算表 委任訴外人曾長華與原告會算,確定截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原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十九萬三千四百元,訴外人曾長華並收受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之同 額支票一紙,上開支票業已兌現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曾長華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匯款前案訴訟費用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予被告之夫,亦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亦未否認上情,則原告已依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結果履行債務完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至訴外人曾長華受被告之委任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收據 雖載明:「尚有...稅金部分共六萬八千元尚有爭議」等語,惟與被告所持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所 認定原告應負之租金債務無涉,自不在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執行名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金額為十八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十分之九)成立後,既已將 所積欠之租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清償完畢,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