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1607號
PCEV,93,板簡,1607,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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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О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點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三一0號民事裁定書之票 據一紙,票號0000000號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
⑴、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金錢或生意之往來,被告何以持有原告之本票 ?更無其聲請之提示行為,因該本票為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立予李金 真先生,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九日。開立本票之目的係向李金真先生借貸乃 所謂之民間票貼,原告與原執票人間以支票或本票借貸的金錢往來已有十年 時間。
⑵、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至執票人李金真之住處聊天並支付其一萬六千元 ,當時原告確定此張本票仍在其手中,因為原告向其說明這一、二個月內會 將剩之本金及利息繳清以取回本票,且李先生亦同意,奈何近日聽聞李先生 之房東轉述,李先生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被發現死於該租屋處且已死亡 多日,原告亦至李先生原住處求證,其鄰居均證實李先生已死亡並葬於軍人 公墓。
⑶、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接奉鈞院寄來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三一0號民事裁定書 ,內載被告聲稱執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而於到期日提示未果,豈不荒謬至極,被告為原告所不認識者,何來 提示?何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已執有此張本票?又忽於原執票人 李金真死後不久向鈞院提出民事裁定之聲請,足以證明其係不當、不法之取 得。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綜上所述,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足以證明此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確認的。
⑷、原執票人李金真為獨居之單身老榮民,在台並無親屬,未聞有遺囑或託付他 人處理遺產。李先生突然猝死,係由當地里長、房東及台北榮民服務處處理 後事及遺物。李金真生前在軍中服役時曾任教於政戰學校,教授文史,其人 耳聰目明,學識淵博,仍每日來往於圖書館、蒙藏委員會或參加學術研討會



,原告長就教膝前,或作詩請益,或討論歷史,暢談古今,不知月已升更更 深。其為人敦厚文雅,參詳答應之事絕不更改,豈有假手他人向原告要債或 委託他人處理債務之理乎?此本票如有背書皆屬偽造。 ⑸、被告為原告所不相識者,何以據有原執票人李金真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且 於李金真死後不久急於向鈞院聲請民事裁定?另已知原存放於李金真處之其 他本票發票人黃三堅張繼援之本票同遭被告向鈞院聲請民事裁定,其裁定 書影本如後附。其牽涉李金真之廣之深,仍祈鈞院傳喚被告說明持有本票之 緣由。
⑹、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既說不出持有原告本票之緣由及其前手為何人?其有無原持有者李 金真之背書及民事裁定書中被告所言之提示日期及提示行為等均避之不 答,被告僅以無因為藉口而企圖模糊上開疑點。由於本票之行使有必然 之因果關係,如甲給乙、乙給丙、丙再給丁。而其持票人皆有前手,其 債權對前手之追索權於法律上均有明定,則被告應對其從何人處取得系 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稱:「票據有無原持有人之背書完全不影響票據權利行使之合法性 」,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 效力」,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可徵票據法背書之精神在於權利之轉讓及證明取得之合法性,若系 爭本票如無李金真之背書,則被告如何證明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 性。
③、被告所提之證人蔡騰偉者為原告所不相識者,此人乃被告所提供,被告 稱不知其住所,但卻能借貸其百餘萬元,豈不令人疑惑。 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聲稱:「證人蔡騰偉欠我一百多萬 元,本票是拿來還債的,因為很熟,所以沒背書」,而原告與黃三堅張繼援等人所開立之本票數張為證人蔡騰偉用來還債之用,豈不怪哉? 依社會上之通念,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流通,豈有接獲多張未經背 書之本票而欣然同意接受?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所不認識者,豈 會不要求其前手背書呢?除非被告早知票據之來源並非正當。 ⑤、如依被告先前所言:「蔡騰偉於九十三年四月底時將原告等人之本票交 付予被告,而當時原執票人李金真尚健在,豈有將已聲請支付命令並經 確定之邱國寶支票交付蔡騰偉,及交付原告與黃三堅張繼援等人所開 立未到期之商業之本票數張?可見被告持有原告與黃三堅張繼援等人 所開立之本票、邱國寶之支票,乃是在李金真死後被告於其住所不法取 得之物。
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庭訊時聲稱:「蔡騰偉很忙,人在台灣,十一 月才有空」,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本票,既不知發票人與蔡騰偉間之關 係,卻不需蔡騰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而被告又不知蔡騰偉之年籍、住 所及其去向,如此似乎與社會之通念有極大之出入,因此原告所辯,係 狡賴之詞,不足採信。




⑺、提出:抗告書影本一份、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確認之訴影本一份、李金真邱國寶之支付命令影本二份、被告對邱國寶之支付命令影本二份。、李金 真民事聲請狀影本二份、民事裁定書影本二份為證。三、被告辯稱:
⑴、被告之取得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騰偉積欠被告債務一百一十萬元,而以系 爭本票連同其他客票共二十二張 (詳如協議書明細)交付被告抵償,雙方並 立有協議書,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債權抵償,並非惡意取得。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所不相識者,既不認識,更無金錢或生意之往 來,何以據有告訴人之本票?」此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題相違。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 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原告主張「被 告係不當、不法取得系爭票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 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綜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之票據提起本 訴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⑶、原告起訴狀中質疑被告「有關本票未向發票人提示乙事」。按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本票 發票,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絕對責任(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參照) 。至於同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於本票固有其準用(同法第 一百二十四條參照),惟就本票而言,該條所稱之「前手」,係指發票人以 外之其他票據債務人,此由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同法條第二項對照觀之 自明。故本票執票人縱未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仍不喪失。 又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關於本票準用匯票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參照)。依 此規定被告所執有係爭之票據有無原持有者李金真先生之背書,完全不影響 票據行使之合法性。
⑷、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係爭之本票為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立予李金真 先生(已歿),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九日,開立本票其目的為向李金真先生 借貸,是所謂民間票貼,原告與原執票人之間以支票或本票借貸的金錢往來 已有十年時間。」有此可證係爭之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與訴外人李金真借貸 無誤,依法訴外人李金真有正當處分權處分係爭票據。「按票據法第十四條 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 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係爭支票係由被 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 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係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



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照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判例)原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顯然 於法有違。
⑸、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係爭三張票據具有惡意,縱然屬實,亦僅生票據法 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 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照六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
⑸、提出:債權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起訴時坦承系爭本票為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立予李金 真先生,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九日。開立本票之目的係向李金真先生借貸乃所謂 之民間票貼,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至執票人李金真之住處聊天,當時李先生 同意原告在近期內清償該票款與利息,由原告取回系爭本票,可知當時該本票仍 在其手中,近日聽聞李先生之房東轉述,李先生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被發現 死於該住宅內租屋處且已死亡多日,而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被告何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已執有此張本票?又忽於原執票人李金真 死後不久向鈞院提出民事裁定之聲請,足以證明其係不當、不法之取得。依票據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而請求確認被告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惟查: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相同;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 責 (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並持向李金真調借現款,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
⑵、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按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先就其此項主張 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 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 (參照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 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僅係推測之 詞,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何惡意或重大過失,況票據法第十三 條但書所規定之抗辯,係指票據債務人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事由,原告並未指出原告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有何具體抗辯事由,僅以 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本票,既不知發票人與前手蔡騰偉間之關係,又未



前手蔡騰偉又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推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不得據抗 辯執票人之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應認為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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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