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1069號
PCEV,93,板簡,1069,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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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六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陽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0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之聲請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陸續向原告承攬員林演藝廳膜構安裝工程等 數項工程,原告原本依約付款,但嗣後因財務發生困難,致積欠一百八十萬 二千六百十七元未付,此有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可稽。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曾先後三次派員至原告工廠領取相關建材,總價合計二百二十 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兩相互抵,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四十二萬零六百三十 一元,詎料被告非但遲未給付上述差價,反將其原持有而尚未交還原告之支 票委由第三人前來追討,殊屬惡質,為明事實真相,特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及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前開催告函 寄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前述兩造互欠之債務,均係金錢債務,且早已屆清償期,因此,原告於 函覆時已逕為抵銷,而限期催告被告應給付差額四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一 元(0000000-0000000=420631)。是被告一再 誆稱渠對原告尚有其他未完結工程款云者,核與其所寄前揭存證信函載 述內容不符,顯非實在,倘被告猶執意堅稱其事,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命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②、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六張支票,並非原告原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全額 ,其金額超過一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七元部分,本就不得對原告主張權 利:
Ⅰ、按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開始發生退票,有第二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可證,當月十五日應被告之要求,原告按雙方粗略預 估之工程尾款,先開立前揭六張支票予被告,雙方言明,需待各該 工程之業主結算給付尾款予原告,且經兩造就各該工程會算確定後 始行付款,且該六張支票並非原告應付被告工程款之全額。 Ⅱ、上述事實,由該六張支票中,同以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連續且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四張,被告僅提 示其中面額六十五萬元者一張,且被告在八月份亦將當月十二日與 二十七日到期之支票均予提示,卻獨就其餘三張七月二十七日即已 到期之支票未予提示,衡情,設非兩造確有首揭說明之約定,焉可 能若此,可見兩造就該六張支票確有前揭約定乙節,顯屬實在。 Ⅲ、況且,被告所提出面額合計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支票六 張,其票載發票日都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由常理推之,倘若該 六張支票確係原告為給付工程款而開立,則被告於事隔八個多月後 寄發卷附證一之存證信函時,理當主張上述票款為原告之未付款, 斷不可能會在該函先聲明:「本公司於九十年度承攬貴公司˙˙˙ 工程共七筆,已於九十一年度元月完工,但工程款至今無法收到, 以致無法結案,其中有三筆支票八月份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再於 附件之請款清單內縮減其債權額,聲明:「以上未收款金額總計一 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七元,未收款合計七筆,其中包含三筆已開支 票,確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由此可見,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時為止,被告原本尚未向原告收取之工程款應 為其存證信函所示一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七元,系爭六張支票,並 非原告積欠被告未付款之全額,換言之,該等票據金額超過存證信 函所載之未收款部分(0000000-0000000=642 813),被告根本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要無疑義。 Ⅳ、被告雖一再誆稱渠對原告確有該等票據債權云云,唯其主張核諸經 驗法則,要與其所寄前揭存證信函載述之內容不符,顯非實在,自 無足取。
②、被告確實在原告開始退票後,前往原告工廠搬運建材抵帳,合計二百二 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據以主張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其差價 ,於法洵屬有據:
Ⅰ、按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內已承認該公司向原告承攬之七筆工程,均 已於九十一年度元月間完工,且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時止,原告積欠被告之未收款計一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七 元,由此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原告退票後,陸續前往 原告公司搬取建材,顯非為承攬原告之工程所需者,依法自應給付



價金予原告。
Ⅱ、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先後三次派員至原告所屬 全興工廠領取建材,供其另向他人承攬之六個工地使用,除其中二 筆付有定金外,未付價款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此 觀原告收到被告前揭存證信函後,旋於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台 中英才郵局第0五九五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函內檢具「陽藝實 業至全興廠領取貨品清單表」,載明相關工地、品名、數量及價金 ,並有雙方經辦人員簽名之放行條、出貨聯絡單、可扣抵材料費用 明細表、材料訂貨單及工程承攬通知書等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上述 事實,不僅質諸被告足見端倪,且請傳訊原告當時之工廠管理員黃 忠義,真相立可得證。
Ⅲ、準此,前述兩造互欠之債務,均係金錢之債務,且早已屆清償期, 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四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一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函覆時同時為催告及抵銷 之聲明,被告迄今猶未給付上述差價。顯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支 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合理。
⑶、提出:存證信函與請款清單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及領取貨品清單表影 本各一份及相關憑證影本十張、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網路下載正 本一份、陽藝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工程請款清單影本一份、陽藝實業至全 興廠領取貨品清單表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辯稱: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間陸續付予被告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支票無兌現 ,然原告尚未處理其債務,卻又向鈞院請求支付命令,其以法律玩弄事實, 殊屬惡質,又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支票,其退票的部分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部分,另外被告公司目前已經倒閉。
⑵、退票之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七月,是之前原告開給被告的,當時被告已知原告 公司週轉不靈,所以被告才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被告是作為做帳用的,沒有 要追討其他錢之意思。
⑶、材料是被告公司員工搬的,其中一部份被告有付款於原告,另外原告已開支 票二百多萬元,尚有未開票之欠款是四百多萬元,此外,被告否認搬貨,放 行條只有數量沒有金額。
⑷、提出:支票影本六張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曾陸續向原告承攬員林演藝廳膜構 安裝工程等數項工程,原告因財務困難,致積欠被告一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七元 未付,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曾先後三次派員至原告工廠領取相關建 材,總價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兩相互抵,被告尚欠原告四十二 萬零六百三十一元,無非以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一份與放行條三張為證。惟被告 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表示所承包之工程款原告尚六百多萬元,其中兩



百多萬元已收取原告簽發之支票,其餘四百多萬元尚未收到原告的票,因原告已 週轉不靈,無法追償,九十二年間為了做帳用,才寫存證信函給原告,事實上雙 方並未會算,原告尚欠被告數百萬元,竟顛倒是非以函中之數字,反而主張被告 欠錢,令人遺憾,至於被告員工前往取貨,其中部份貨款業已付清,且該放行條 並無價格之記載,原告逕自主張該放行條所載之貨達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 八元,顯有未當,提出原告簽發之支票六張為證。經查: ⑴、查原告主張因財務發生困難,積欠被告工程款一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七元未 付,無非以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為唯一證據,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欠工程款只 一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僅被告手中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六張面額已達 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其他尚有未簽發支票付款之工程款,足認原 告所主張欠被告工程款一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七元,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曾先後三次派員至原告工廠領取 相關建材,總價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云云,固有提出放行條 三張為證,被告雖承認其員工確有前往搬取放行條所載之貨,惟表示其中部 份貨款業已清償,況該放行條上並無價格之記載,原告擅自認定為二百二十 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顯有未當。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放行條係在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與同年月三十日所製作,且放行條上均無價格之記載,兩造既 未會算,原告自行推定總價,自有未當,況原告主張欠被告之債務所依據之 存證信函係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發出,顯在被告搬走上述貨物之後,依慣例 應將搬走貨款扣除後才計算原告積欠之工程款,原告所主張之所欠工程款與 貨款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四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一元,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原告又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六張支票確係原告為給付工程款而開立,惟被告 於事隔八個多月後寄發之存證信函時,未將上述票款列為原告之未付款,並 在該函先聲明:「本公司於九十年度承攬貴公司˙˙˙工程共七筆,已於九 十一年度元月完工,但工程款至今無法收到,以致無法結案,其中有三筆支 票八月份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以上未收款金額總計一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 七元,未收款合計七筆,其中包含三筆已開支票,確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 。足徵被告原本尚未向原告收取之工程款應為其存證信函所示一百八十萬二 千六百十七元,系爭六張支票,並非原告積欠被告未付款之全額,(六張支 票金額超過存證信函所載之未收款部分),被告根本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云 云,惟查兩造既未會算,原告又已週轉不靈,被告為作帳報稅,僅舉其中部 份債權請求原告清償,並無不當,被告既未拋棄票據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之六張支票債權,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顯然於法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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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