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6年度,173號
PKEM,106,港簡,17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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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在雲林縣○○鎮○街里○○路0 號至尊大樓擔任守衛 工作,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 值勤時,見3552-H10601 (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獨自行經守衛室前,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3552-H1060 1 不及抗拒,以手撫摸3552-H10601 之大腿內側,甲女閃躲 至電梯口,甲○○再次乘甲以不及拒抗之際,以手觸摸甲女 大腿內側。
二、證據名稱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雖例示禁止觸摸他人身體部位 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 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 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雖屬確定法律 概念,然客觀上必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之部位。本件被告上開所為,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告訴人甲女之人格尊嚴, 使其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 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對甲女為上開2 次騷擾行 為,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 審酌被告利用其工作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 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 ,並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也會造成大樓住戶對守衛產



生畏懼之不安全感,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職業、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另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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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