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湘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卓湘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湘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 15日某時許及5 月9 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各1 次。
二、證據名稱
被告卓湘淩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 開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命以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再 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殊不 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 對其戒毒並無助益,暨被告於偵查中時坦承犯行、國中肄業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