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 ,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被告李志成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既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 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規定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 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 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