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6年度,141號
PKEM,106,港簡,141,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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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16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泓州與下游組頭黃勝傑許世雄李泰山林旻樺、吳上 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組成具上、下游關係之組頭集 團,自民國105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提供 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友人住處,充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以傳真機及手 機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 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電話、傳真、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向陳泓州下注,亦接收下游組頭黃勝傑許世雄、李泰 山、林旻樺吳上寬等人所收受不特定賭客簽注之簽單,以 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 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 每簽一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3元,經核對每 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 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5,700 元彩 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 」,可得5 萬7,000 元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陳泓 州所有,陳泓州再依下游組頭上傳之簽單,朋分部分利潤予 前開下游組頭。嗣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 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下游組頭黃勝傑許世雄李泰山林旻樺、吳 上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 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 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 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 」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 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罪及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泓州與下游組頭黃勝傑許世雄李泰山林旻樺吳上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 5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其經營本件地下簽 賭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意圖營利而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 於遊惰,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佐以 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經營期間自105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期間非長,且據其陳 述經營迄今虧損約新臺幣3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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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