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6年度,110號
PKEM,106,港簡,110,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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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輝
      蘇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俊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蔡沛綸」署押壹枚沒收之;蘇俊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蔡沛綸」署押壹枚沒收之;蘇俊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偽造之「蔡沛綸」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之;蘇俊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之「蔡沛綸」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之 「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第2 行「於104 年11月間之某時」之記載 ,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11月間之某時」,第3 行等語之後 ,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蔡沛綸」之 記載;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而逕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而逕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證據欄二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105 年3 月9 日18時4 分起至同日18時20分止(受執 行人:蘇俊雄;執行處所:中山路119 號前)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6 張」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附 表所示之文件,或係申請書或係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或係 申辦須知或係客戶資料卡,係用以表示申請人提出申請或同 意契約規定等,均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蘇俊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蘇俊雄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沛 綸」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 押罪。被告蘇俊雄偽造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件,係屬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復為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係一整體,並無獨立評價為 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顯難以強行分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被告於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俊雄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蘇俊雄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 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與①、②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國輝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電話撥打告 訴人蔡沛綸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恫稱「走著 瞧,別在雲林被我遇到」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管 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蘇俊雄前有 多次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正值壯年,不 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持告訴人蔡沛綸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進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預付卡, 其行為顯然徒增告訴人蔡沛綸之困擾,及電信公司客戶資料



及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2 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被告施國輝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蘇俊雄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案是為了籌措女 兒醫藥費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蘇俊雄部分再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被告蘇俊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沛綸」署押共計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蘇俊雄偽造之前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上揭公司 ,均屬各該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蘇俊雄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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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統一超商電信3G預│1 枚│1.未扣案。 │
│ │付卡門號申請書(│ │2.參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 │ 16號卷第63頁。 │
│ │)【「蔡沛綸」簽│ │3.限於「申請人正楷填寫姓名」│
│ │名1 枚】 │ │ 欄。 │
├──┼────────┼──┼──────────────┤
│ 2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1 枚│1.未扣案。 │
│ │請書(門號096693│ │2.參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
│ │3017號)【「蔡沛│ │ 16號卷第56頁。 │
│ │倫」簽名1 枚】 │ │3.限於「申請人簽章」欄。 │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3枚 │1.未扣案。 │
│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 │2.參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
│ │(租用/ 異動)申│ │ 16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
│ │請書(門號090531│ │3.限於「立契約人乙方欄」、「│
│ │0866號)【「蔡沛│ │ 客戶簽章」欄。 │
│ │綸」簽名3 枚】 │ │ │
├──┼────────┼──┼──────────────┤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1 枚│1.未扣案。 │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2.參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
│ │蒐集告知條款【「│ │ 16號卷第51頁。 │
│ │蔡沛綸」簽名1 枚│ │3.限於「立契約書人(法人代表│
│ │】 │ │ 人(負責人))」欄。 │
├──┼────────┼──┼──────────────┤
│ 5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1 枚│1.未扣案。 │
│ │須知【「蔡沛綸」│ │2.參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
│ │簽名1 枚】 │ │ 16號卷第52頁。 │
│ │ │ │3.限於「客戶簽名」欄。 │
├──┼────────┼──┼──────────────┤
│ 6 │遠傳電信遠傳預付│1 枚│1.未扣案。 │
│ │卡客戶資料卡(門│ │2.參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 │ 16號卷第59頁。 │
│ │【「蔡沛綸」簽名│ │3.限於「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責│
│ │1 枚】 │ │ 人暨公司印鑑」欄。(不包括│
│ │ │ │ 上方「申請人姓名/ 公司名稱│
│ │ │ │ 」欄之「蔡沛倫」簽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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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蘇俊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國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輝蔡沛綸因工作問題產生嫌隙,施國輝遂基於恐嚇危 安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之某時,以電話撥予蔡沛綸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蔡沛綸恫稱「走著瞧,別在雲林被 我遇到」等語,致蔡沛綸心生恐懼。
二、蘇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施國輝蔡沛綸因 細故產生不快,施國輝遂將之前蔡沛綸借渠作為購車借名所 用之蔡沛綸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交與蘇俊雄,要求蘇俊雄蔡沛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作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所用,惟蘇 俊雄未依施國輝之指示,而逕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遂 行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3 月3 日18時許,持蔡沛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位 在桃園市○○區○○路○○段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向店員以 蔡沛綸之名義填具易付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蔡沛綸 之署押,以申辦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致生損害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 年3 月3 日某時,持蔡沛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位在 彰化縣○○鄉○○○路000 號1 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彰化埤頭加盟門市向店員以蔡沛綸之名義 填具易付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蔡沛綸之署押,以申 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致生損害電信公司 對門號申辦人之管理正確性。
㈢於105 年3 月9 日某時,持蔡沛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位在 嘉義市○○○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嘉義後庄特約服務中心向店員以蔡沛綸之名義填具易



付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蔡沛綸之署押,以申辦中華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致生損害電信公司對門號 申辦人之管理正確性。
㈣於105 年3 月10日某時,持蔡沛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光芒企業有限公司向店員 以蔡沛綸之名義填具易付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蔡沛 綸之署押,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致 生損害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人之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蔡沛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國輝涉犯上開恐嚇危安犯行,業據被告施國輝於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綸於警詢、本署偵 訊中指稱、證人即蔡沛綸之母曾欣儀於警詢、本署偵訊中證 稱情節一致,並有被告施國輝與證人曾欣儀之LINE網路聊天 軟體對話紀錄1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蘇俊雄涉犯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據被告蘇俊雄於警 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沛綸於警詢、本署 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輝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曾欣儀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嘉服字第1050000051號函及所附之申 請書、遠傳電信遠傳(發)字第10510401787 號函及所附預 付卡申請書、統一超商電信回函及所附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各1 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 定。
三、核被告施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 告蘇俊雄所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蘇俊雄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蘇 俊雄涉犯之上開4 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蘇俊雄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文件中偽造「蔡沛綸」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 條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應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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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