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45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 、4 行「106 年8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6 年8 月31日凌 晨零時許」,第5 行「雲林縣口湖鄉慈愛路」應補充為「雲 林縣口湖鄉慈愛路某冰廠補充冰塊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MG/L),數值甚高,酒醉程度嚴 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 倖,駕駛車輛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本 次係酒駕初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其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為臺61線西部濱海 快速公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深夜時段,兼衡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以賣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 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李永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裕自民國106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 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地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6 年8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先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慈愛路,並接續前開犯意繼續上路,欲 返回其雲林縣○○鄉○○街00巷0 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臺61線快速道路南下248 公里處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裕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金湖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