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後不 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 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 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 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酒測值不低, ,對用路人產生極大危險,未致肇事,自屬萬幸。另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家境勉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劉景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劉景木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5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從嘉義縣返回雲林縣。嗣劉景木於同日 23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與大 同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木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7 月31日23時許,為警攔查,並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等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