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6年度,163號
PKEM,106,港交簡,16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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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8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盈吉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雲林縣 ○○鄉○○村000 號居所,並隨即於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 村仁德西路1 段時,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證據名稱
被告林盈吉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後不開( 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 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 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 ,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仍高之情形下駕駛機車上 路,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未致肇事已屬萬幸,並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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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