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二號
抗 告 人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係以:抗告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 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前開裁定 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 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已屆滿三十日,惟抗告人遲至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 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於本院網 站發現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內容,核與本件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業 經上開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案件,始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自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期間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前開確定裁定之 訴訟標的,係抗告人請求撤銷財政部關稅總局就其申報進口之 INDONESIAN FINI SHED FLOOR歸列稅則四四一二.一三.二○號,按稅率百分之十七課徵關稅之評 定處分;而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係訴外人柏岱企業 有限公司請求撤銷財政部關稅總局就其申報進口之 INDONESIAN PLYOOD PARQUET PANEL 歸列稅則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之評定處 分,二者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抗告人據以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始知悉有前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而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自無足採。故抗告人聲請再審既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由。資為論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係以財政部會議記 錄結論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抗告人以上開判決與本案為同一訴訟標的,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係屬誤植,茲以該會議 記錄,改依同條項第九款、第十款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 僅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為再審之事由,並未主張同條 項第九款及第十款,故該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事由不在原審裁判範圍。抗告意旨對 原審駁回其依第十二款所提起之再審聲請,對之並未提出任何不服之理由,而其 以不在原審裁判範圍之第九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執為抗告理由,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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