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510號
TPAA,93,裁,1510,200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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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
  抗 告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教示意旨,如 認抗告人所補呈甲○○為副董公司登記卡,仍漏補董事長之辭職者,仍應再命補 正。且臺中高分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已於開庭調查傳訊蔡昆忠,查明 其辭職後,而認定抗告人另一行政訴訟之起訴符合程序。況抗告人既遵諭陳報蔡 昆忠董事長辭職,法官如不信,即屬應調查之證據,尚不容其恣意剝奪人民之訴 權,否則即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侵權。另原審所駁回之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 第二十號判決,既同屬蔡昆忠董事長,如已辭職者,原審八個月前庭訊猛然亦認 為有既判力,而駁回抗告人「急待」救援之訴訟,顯違反法官應獨立審判之原則 ,亦違反違法之確定判決並無既判力之法則等語。三、原裁定以: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十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 請人新品瓦斯公司之代表人為蔡昆忠,有該案裁定可憑,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新品瓦斯公司基本資料,迄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聲請人公司 代表人仍為蔡昆忠,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所提之新品瓦斯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記載該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蔡昆忠。況原 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十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一案新品瓦斯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所提出之行政補正狀所列代表人仍為蔡昆忠,且蓋用蔡昆忠之印 章,聲請人主張蔡昆忠係因九十年九月六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罰二千萬元 而辭董事長,並未提出確切證明或相關議事錄,已難憑採。況蔡昆忠依前述登記 資料顯示,仍為新品瓦斯公司之董事長,並未變更。依聲請人所陳新品瓦斯公司 董事長辭職後無人願擔任董事長,故聲請人仍未陳報經濟部,法定代理人仍保留 蔡昆忠,則新品瓦斯公司既無蔡昆忠辭職之相關議事錄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蔡 昆忠現已非新品瓦斯公司之代表人。從而,本件新品瓦斯公司部分之聲請未列載 蔡昆忠為代表人之姓名,且未由蔡昆忠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其聲請程式核有 欠缺,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命新品瓦斯公司於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此部分之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 新品瓦斯公司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陳明該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而由甲○○代行云云,惟其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且其亦自陳並未向主管機 關陳報,故目前公司代表人仍為蔡昆忠等情,則此陳述仍視為未補正,其聲請自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聲請停止執行,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新品瓦斯公司部分未經蔡昆忠 合法代理聲請,應予駁回。縱認甲○○得合法代表新品瓦斯公司提出本件聲請, 則抗告人新品瓦斯公司甲○○二人聲請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十 號撤銷違法處分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關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 第二十號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該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 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已為原審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 定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另該案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起訴業 已逾法定期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亦即該案 原告之訴均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該案裁定書可憑。依規定自不得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應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既因本案抗告人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認無再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所 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十號裁定有重大瑕疵部分,亦屬得否另案抗 告請求救濟問題,無從於本件加以論究,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 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 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 分。」;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 之。」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係重 複起訴之案件,並不影響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更(一)字第二十號繫屬在先之案 件,因此原違法之處分(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 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請求引用原審法院九十年停字第八十八號之裁定理由,於 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更(一)字第二十號撤銷違法處分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 定以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補正合法之代表人,聲請為聲 請不合法,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法定代表權是否存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理由關於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問題 以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 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 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八條第三項所規定,又「董事長當然解任



,即屬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 決參照),該件原告董事長蔡昆忠因故辭職,另以副董事長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 ,並對外代表公司,依上開規定自得以副董事長甲○○為代表人提起行政救濟為 由,而列甲○○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足證本件抗告人新 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仍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未確切查明抗告 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補正不合法前,即認其聲請不合法,自有未 洽。但原裁定另以本件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甲○○聲請停止 執行,既因本案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 第二十號裁定駁回,該案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有訴訟代理人葉瑞祺, 其代表人有變更亦不適用當然停止之規定),則誠難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 八八號裁定主文為「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 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二千萬元部分,於本案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 )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而該件之本案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 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則本件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 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與抗告人在原 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之裁定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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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品瓦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