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史 哲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於職災醫療期間,僱主僅發給部分工資,加上被上訴 人核付之傷病給付,均未達勞基法所規定「原領工資」。職災補償為雇主賠償責 任之一種,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所述之「收入」,依法免繳個人負擔之保 險費,故被上訴人應發還上訴人職災傷病期間所繳保險費。又上訴人致主管機關 書函中明白表示「請被上訴人遵照其上級機關(勞委會)函覆辦理,並發函要求 雇主恢復上訴人之保險資格」,原審應查明真意,公正判決。行政機關怠惰行為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請公傷病假期間,雇主違反勞 基法第十三條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上訴人強制終止 契約並申報退保,應屬無效,勞動契約當然繼續存在。上訴人依勞保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索取職災門診單,自屬合理,何需申請撤 銷退保處分恢復保險資格。另案被保險人白宏盛職業傷害醫療期間,公司將其退 保,經八十三年勞監審字第三九二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決定將被上訴人 原核定撤銷,被上訴人以八三勞承字第六○三二九一三號函,恢復其被保險人資 格。被上訴人審酌本案,未依循勞保監理委員會所採之原則,其發現雇主違法退 保,既應立即恢復上訴人加保資格由原投保單位繼續發給職災醫療單。被上訴人 有違行政中立、「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社會保險之精神, 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本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求予廢棄等 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