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480號
TPAA,93,裁,1480,200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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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甲○○
  右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周威良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屬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北客一字第91c7901641號函,僅針對抗告人之申請,說明其在抗告人私有土地 埋設管線之法律依據,及抗告人請求補償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非對抗告人之 請求另有准駁,自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對抗告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 ,即非行政處分,似非無見。惟查其理由與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未合。上開函已明示不得援引參酌「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 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基準」,顯已明確拒斥抗告人之請求,影響抗告 人之權益。且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抑為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之本身 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原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三、按相對人係交通部依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公司組織 之公營事業,以經營國內及國際電信事業為目的,並得投資或經營電信相關之業 務,及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業務,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一條、第二 條之規定自明。準此,相對人為維護電信網路之暢通,所為維修電信管線之行為 ,其性質與各民營固網電信業者相同,純屬經營電信業務之範疇,不具行政機關 之性質。從而相對人所屬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上開函,即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函(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作成損失補償之行政處分,自不 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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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