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06年度,432號
PDEV,106,斗補,432,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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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義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懇請鈞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調閱資料後依法送達」等語,惟 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 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 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 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為補 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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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