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467號
TPAA,93,裁,1467,200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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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 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坐落花蓮縣花蓮市○○ 段六七七、六八六之九、六八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建屋出售,經原處分機關花 蓮縣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業務)查獲,按查獲銷售額新台幣(下同 )三、九九二、三八一元,追繳所漏營業稅額一九九、六一九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之罰鍰計五九八、八○○元(計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部分)。經原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不諳稅法,於自有土地建屋出售,經原處分機 關追繳營業稅,已如數補繳。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三 一八二號函,囑咐稽徵機關應廣為宣導建屋出售應辦營業登記。原處分相關以上 訴人未多看報紙等,以廣見聞,係咎由自取,認上訴人知法犯法,蓄意逃漏,顯 係本位主義云云,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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