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463號
TPAA,93,裁,1463,200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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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
號裁定(抗告駁回)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營業稅法事件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編號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六九四號審理,以起訴狀未記載起訴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程式 不合為由,由審判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命 補正。之後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命補正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法無准許 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等由,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因原裁定案 由欄及理由欄誤載命補正裁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又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更正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具抗告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各具抗告補充狀,其意旨略謂:命補正裁定所認為程式不合之 起訴狀,與抗告人提出由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收文之起訴狀完全相同,但 非抗告人所提出,命補正裁定於法不合。且抗告人並未收受命補正裁定,亦未對 於命補正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諭知駁回抗告,無可維持。又原裁定當事人欄記 載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由欄記載為抗告人,主文為抗 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將不知何人抗告,及駁回何人之抗告,亦 屬錯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具狀提出,由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收文之起 訴狀,原未經原法院分案審理,而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文與前述起訴狀 完全相同之起訴狀,分案編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審理,至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始取具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收文之起訴狀影本附卷。抗告人雖稱原 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文之起訴狀非其提出,既與其先前自行提出者完全相 同,均未記載起訴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原法院裁定命補正程式之不合 ,實無違誤。抗告人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一), 已記載起訴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即已為補正,益見命補正裁定無誤。又 查命補正裁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記載已 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有本人蓋章之印文足按,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具抗告狀,雖未明示對於命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然而原法院就該案之審 理,當時僅有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作成之命補正裁定送達抗告人,原法院以抗告 人該抗告狀即為不服命補正裁定之表示,實屬正當。參考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 八日具訴願書(致司法院,由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收文),陳明其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抗告狀,並說明命補正裁定應予廢棄等情,亦可佐證。抗 告意旨謂抗告人並未收受命補正裁定,亦未對於命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可採 。原裁定以命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提起抗告為由,駁回抗告, 並無不合。又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即指提起抗告之原訴訟本案原告,記載 之被告即該案被告,參考原審卷甚明。之後已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裁定 更正原告、被告為抗告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尚無不合。綜上說明,原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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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