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營業稅法事件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編號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六九四號審理,以起訴狀未記載起訴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程式 不合為由,由審判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命 補正。之後原法院以命補正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因諭知 抗告駁回之裁定案由欄及理由欄誤載命補正裁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 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為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具抗告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具抗告補充狀,其意旨略謂: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八條規定更正之。原法院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諭知抗告駁回之裁定並非判決,原 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 更正,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所稱本節,即第六節裁判,包括判決及裁定。是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定亦得準用,因法有明文,乃屬當然(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八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查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諭知抗告駁回之裁定,既有誤寫、誤算情形,原裁定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規為更正,實無不合。 抗告意旨認為不得援引更正,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