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458號
TPAA,93,裁,1458,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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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
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
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石化業,所排放之廢水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派員前往稽查,於
第二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案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
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會同上訴人人員至上訴人所屬第二排放口採樣,被上訴人水質檢驗報告表之化學
需氧量(COD) 測定值高達1560mg/L,與上訴人自行檢測之水質檢驗報告表,顯
示其中化學需氧量測定值差異頗大。申言之,依據上訴人廢水處理工場流程,上
訴人廢水未處理前化學需氧量約為800mg/L─1500mg/L。 上訴人廢水須先經第二
廢水工場或第四廢水工場作除油及活性污泥(二級)處理,將廢水之化學需氧量
降低至約200mg /L─600mg/L ,處理後之廢水再送至第三廢水工場作降低濁度及
懸浮固體物(三級)處理,然後再經容積約一萬七千立方公尺之氧化塘及砂濾槽
處理,處理後再由第一放流口或第二放流口排放,因此排放水質化學需氧量不可
能高達1560mg/L。(二)經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日係於第二排放
口(D02) 採樣,樣品之化學需氧量測定值為1560mg/L,即顯示上訴人之廢水未
經處理即逕行排放,然上訴人廢水處理工場於取樣之當日與前幾日並無操作異常
情事,其放流口所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均符合標準,此參閱附卷之上訴人廢水
檢驗報告自明。又上訴人亦曾委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合格之道濟製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採樣檢測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顯示放流口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濃度
僅為41mg/L,亦符合放流水標準。該公司執行分析本案水樣化學需氧量之品質保
證工作包括:重覆分析差異百分比9.5%,樣品分析回收率101.5%,添加分析回收
率96.0% ,空白重覆分析兩次之差異比6.1%,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該公
司水樣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檢測,檢測過程依規定執行各項
品保、品管程序分析,有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及個人工作日誌影本附卷可稽。
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
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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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