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李孟倪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並具狀補陳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受僱於被告甲○○之僱傭契約,暨彰化縣私立鼓山幼兒園立案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3,4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33,4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40元;另原告起訴未提出本件被告甲○○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受僱於被告甲○○之僱傭 契約,暨彰化縣私立鼓山幼兒園立案資料,本院無從確認僱 用人究為本件被告甲○○或是訴外人彰化縣私立鼓山幼兒園 ;是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 及繕本一份予本院),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