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489號
TPAA,93,判,1489,200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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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清良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 六七、六七之二、六七之十二、六九之四九地號土地,參加雲林縣朱丹灣(二) 市地重劃結果,獲分配坐落同所一九一、一九六、二一三、二一六地號土地,經 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五日以七八府地劃字第七五七九九號公告。上訴人不服 ,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仍未依法為處分 ,又以八六府地區徵字第八六○○○八四四○一號行政處分恢復原公告分配結果 。因其中一九六地號土地分別面臨十五公尺及八公尺寬道路,被上訴人計算重劃 費用均依十五公尺寬路線價計算,超估上訴人分配土地價值,致上訴人少分配土 地約六十餘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依公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又 被上訴人因重劃拆除上訴人所有建築物,本應給予補償,亦作成補償清冊應給付 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零一元,迄未給付,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 未依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依錯誤之方式雙疊、雙算結果,使上訴 人分配之一九六地號土地面積顯有虛浮,上訴人得請求釐正等語。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不當得利價額及補償費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且更正雲林縣斗六市○ ○○段朱丹灣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後雖經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因原分 配結果對於上訴人最有利,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仍予回復。上訴人曾不服而提起行 政訴訟,已受駁回在案。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中一九六地號土地業於八十三年八月 六日合併一九七地號興建大樓完成土地之使用,且數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重劃 費用證明書,重劃土地分配業已確定,上訴人並辦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於 他人名下,顯然已承認重為處分結果。被上訴人依規定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等 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 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 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應予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 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行為時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參加雲林縣第六期朱丹灣(二)市地重劃結果,獲分配 同所一九一、一九六、二一三、二一六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 月五日以七八府地劃字第七五七九九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七日 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上訴人以其中一九六地號土地地價計算偏高,於公告 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復後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迭經臺 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訴三字第一四八八七八號訴願決定、八十 年一月十五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二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重 為處分,以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一○○一六六號函知上訴人恢復原 公告分配結果,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邀集上訴人協商,協商結論:「.. .一九六地號土地原以雙向街規劃計算,原分配陳情人業已同意接受,如按 陳情人之要求劃分計算地價,應重新規劃計算分配,則其分配情形較原分配 不利,故同意照原處分分配情形接受,爾後絕不再異議。」此項協商結論, 等同於前揭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前段之調處結果,其 協商結果,上訴人既已同意照原處分分配情形接受,則原處分分配結果,已 告確定。
(三)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 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 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本件上訴人分配之一九六地 號土地,業已辦畢權利變更登記,上訴人且將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先後 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復與同段一九七地號土地合併後,興建大樓,完成土地 之使用,上訴人又數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重劃費用證明書,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之事實,足證上訴人亦已承認原處分分配之結果,是原處分應已確定。 (四)重劃地價係附隨於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而為之計算,上訴人既經與被上訴人 協商結果,接受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分配之結果,重劃地價之計算自與土地之 分配結果,一併確定,現再事爭執,亦非法之所許。再者,上訴人就本件土 地分配結果及對重劃地價之計算,亦曾再事爭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 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被上訴人依確 定之分配結果辦理,依法取得抵費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返還因適用法條而計算錯誤致抵費地增加之不當得利六百六十一萬五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RC造房屋、鐵厝及電錶,係坐落重劃區內上訴人 之弟蔡得榮原有朱丹灣小段六八之九地號,及上訴人原有同段六九之四九地 號土地上,於重劃後在蔡得榮分配之同段一九五地號,及上訴人分配之一九 六地號土地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市地重劃後,重 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 地。...」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改良物,於市地重劃重行分配之結果 ,仍在其本人與其弟原有之土地上,並非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被上訴人 以經提請雲林縣七十九年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議決:「重劃前 已同意提供興建地上物,而重劃後仍然歸配部分不予拆除補償。」乃於公告 前將補償清冊原列上開土改良物補償費額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零一元刪除,



不予補償。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改良物補償,亦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 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 訴人就此部分再事爭執,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零一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土地面積登記之更正,主管機關為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無其職權,上訴人 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更正其所配之一九六地號土地之面積,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且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據以登記一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上訴人再以 面積計算錯誤為由請求更正登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土地重劃分配,因適用法規錯誤,計算 分配土地價值錯誤,使上訴人少分配土地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多得抵費地 而受有利益,遂依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實以重劃分配之 行政處分有效為前提,始有少分配可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重劃分配無 效之事實,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返還土地,事實理由中,說明 受現已死亡之原承辦人脅迫而同意分配結果。經被上訴人答辯重劃分配處分 已確定,上訴人已利用分配土地建屋,移轉所有權於他人等情後,上訴人變 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此後書狀及陳述未再提及受脅迫之 事。且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重為處分仍維持原分配結果之後,始通知上 訴人協商,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原分配結果,上訴人並已利用受配土地,承認 原分配結果等情,則重劃分配處分之作成,與脅迫之主張無關。原判決未予 調查說明,難謂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說明協商在分配處分之後,其結論為上 訴人同意接受原分配結果,上訴人進而有利用受配土地之行為,亦屬承認原 分配結果等情,因認協商結論性質等同對於重劃分配結果異議所為之調處結 果,難指為未加說明,理由不備。又上訴人同意接受原分配結果,未再爭訟 ,重為處分始因而確定,原判決並非認為上訴人之同意使之確定,難指為違 法。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 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 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 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可得之權利,依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而定,自 不得於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外,主張尚有少分配之可得利益而請求返還。原 判決已說明本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上訴人主張重劃分配適用法規錯誤 ,計算重劃地價錯誤之爭執因重劃分配結果確定而確定,不得再事爭執,主 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執詞仍有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



,指原判決未予述及,理由不備,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零一元,係 補償清冊原列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RC造房屋、鐵厝及電錶之補償費, 惟因重劃分配後,上開土地改良物不必拆除,被上訴人乃於公告前將該清冊 上所列之補償費予以刪除,不予補償等情,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對於上開 地上物既無補償該金額之處分存在,上訴人依給付訴訟請求如數給付,自屬 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認為上開不必拆除,不予補償之地上物,是否為共有物 ,已否予以拆除,有無違法,其餘地上物有無拆除給予補償,均無關此部分 請求之判斷。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有未盡調查、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重劃公告分配結果,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如主 張其分配違法,應循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原分配處分經上訴人訴經訴 願決定先後兩次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重行斟酌事實後,以八十年九月十八 日府地劃字第一○○一六六號函知上訴人恢復原公告分配結果,即重為處分 之內容與原公告分配結果相同之意。原判決已說明重為處分所斟酌之情由, 難認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與上級命令相違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處分無 效之事實,依其請求之事項亦與處分無效無關,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未依職 權宣告處分無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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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