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396號
原 告 曾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輩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未 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為補 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