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八日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 出具之進貨發票,卻取得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之一昌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圖 公司)開立之ZJ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 )二、五○二、○○○元,營業稅額一二五、一○○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五、一○○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繳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三 倍罰鍰計三七五、三○○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納稅義務人虛報進 項稅額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即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縱然開立發 票者為虛設行號,只要該行號有如期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則企業以此虛設行號之 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無虛報進項稅額,國庫並無損失,即無逃漏稅行為。本件上 訴人八十四年八月份向昌圖公司進貨砂石二、五○二、○○○元,所支付之價款 均已包含應付之「進項稅額」在內,所有採購原料過程,均按一般營業常規,除 於簽訂買資合約時確實核對賣方之相關證照,並就可得之資訊查詢,得知其為已 營業兩年多之合法公司,是上訴人與昌圖公司之交易過程中,已善盡一般之注意 與責任。且稅捐稽徵法已增訂處罰以從新從輕為原則,對違章罰度亦有權衡故意 與疏失之考量,縱使昌圖公司係虛設行號,惟上訴人已補繳是項營業稅,被上訴 人再裁處三倍罰鍰,顯然過重。且上訴人於支付貨款時已繳營業稅,因本案又再 補繳,乃重複納稅,均難甘服。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昌圖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 之虛設行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七○○號起訴書可稽,上訴人顯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 實。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與同一對象(張金龍)購進同一貨 物(砂石),卻分別取得昌圖公司及元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淞公司,同一虛 設行號集團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顯然不符商業交易常態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
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 ,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 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 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 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之(一)之2所 釋示。查簡時弘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大量籌組虛設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 之發票,虛開販賣牟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以違反公司法處有期徒刑六月。本件上訴人所取得 昌圖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ZJ00000000號、ZJ00000000號、 ZJ00000000號及ZJ00000000號等四紙統一發票,其日期均 在八十四年八月間開立,足認為該虛設行號所虛開之發票。次查昌圖公司八十四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資料,並無張金龍之薪資所得資料,昌圖公司之股東名冊,亦 無張金龍其人,足徵張金龍並非昌圖公司之員工或股東。況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即 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向張金龍購進同一貨物,卻分別取得昌圖公司之統一發票,及 取得另一家虛設行號公司元淞公司之統一發票。而上訴人於短短一週內,與張金 龍之交易金額高達近六百萬元,卻均以現金支付貨款,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態。 是以上訴人與張金龍交易,縱認上訴人並非知悉係虛設行號,亦有過失。又上訴 人所提供現金支出傳票領款人昌圖公司之公司章,與該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 事業登記所用之公司章,亦不相同,上訴人復未能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張金龍其人 之身分、戶籍等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查核。雖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八月份向昌圖 公司進貨砂石二、五○二、○○○元,所支付之價款均已包含應付之「進項稅額 」在內,均取有付款簽收單、合約書、進貨單為憑。惟張金龍既係未辦營業登記 之營業人,被上訴人認張金龍與人交易時,均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又均以現金交易之方式,以防止稅捐稽徵機關及調查機關之追查,應可信實。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補徵上開不得扣抵之 營業稅一二五、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三七五、三○○元,依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 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 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本件實際交易者張金龍既為未辦營業登 記者,自無報繳可能),即已構成逃漏稅。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尚無不合,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無所牴觸。 至虛設行號有否報繳營業稅,與上訴人是否逃漏稅之認定無影響,上訴人所引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判決已 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意旨無違。上訴人復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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