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438號
TPAA,93,判,1438,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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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八號
  再 審原 告 金陵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
度判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不服系爭房屋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提起 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七 八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再審被告依判決意旨重核 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四一八一九○二號及同年十月 四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四三七四九○二號復查決定:「...另申請人(再 審原告)於說明書主張系爭房屋八樓大願殿確供作寺廟使用,非屬一至七樓納骨 塔祭祀之場所,供家屬祭拜祖先之臨時祭拜堂設置於三樓(面積一六七點五平方 公尺),經再審被告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系爭房屋第一層至第八層各有其獨立之 出入口,且於三樓靠近獨立出入口處,另設有地藏王菩薩供臨時祭祀使用,是再 審原告主張應可採信,難謂系爭房屋第八層與第一、二層之納骨塔在使用上有一 體性,而具有營業性質,又第八層作供奉地藏王菩薩之寺廟,亦非屬供住家使用 ,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系爭房屋第三層設置臨時祭拜 堂面積一六七點五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家屬祭祀先人之用,與第一、二層之納骨 塔在使用上有一體性,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餘空置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基此,系爭房屋第八層已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另系爭房屋九十年房屋稅亦經再審被告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五一二二一○二號復查決定改按上揭情 形課徵,係本案八十九年度房屋稅應比照辦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謂: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營業用 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三、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 。四、..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為台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 治條例第二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使用之員工專用宿舍...與其他部分房屋 使用情形有明確界線劃分者,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寺廟、宗祠設 置納骨塔,如符合本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三○四九三號函規定 免課徵營業稅者,准予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查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始有房屋稅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本案納骨塔係再審原告所興建



,該公司係辦妥營業登記並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所有之納骨塔 第八、九層樓雖專供奉地藏王菩薩區及供師父住宿廂房及禪坐使用,惟並非宗祠 、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核與本部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八 ○六七一八九○號函所定要件不符,應不得比之一九二四四九八號函釋有案。㈡ 、卷查再審原告係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所 有座落霧峰鄉○○路九○○號房屋係納骨塔,使用執照記載第一層至第九層用途 均為「納骨塔」,再審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係依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第 一、二層樓塔位已完成部分按營業用稅率,第三至七層樓尚未設置塔位部分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另系爭房屋第九層樓係供師父住宿、禪坐使用之廂房,依其 使用性質,應符合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八五○八號函釋規定 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第八層樓供奉地藏王菩薩之寺廟部分,依財政部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四四九八號函釋規定,因並非專供祭祀用 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其八十九年房屋稅一 、四七七、六五○元,尚非無據。
三、本院經查:㈠、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係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 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而言。㈡、 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路九○○號房屋係納骨塔,使用執照工 建使字第六四二七號記載第一層至九層用途均為「納骨塔」,再審被告所屬大屯 分處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第一、二層塔位已完成部分按營業用稅率, 第三至七層樓尚未設置塔位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另系爭房屋第八、九層 樓部分,依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一一○一○八 號復查決定書,其第九層樓係供師父住宿、禪坐使用之廂房,依其使用性質准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第八層樓供奉地藏王菩薩之寺廟部分,依財政部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四四九八號函釋規定,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核定其八十 九年房屋稅共計一、四七七、六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駁回 其訴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四號判決(以下簡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㈢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以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八十 八年度房屋稅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 六七八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對系爭房屋第八層已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而九十年度房屋稅再審被 告復查決定亦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故本件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亦應為相 同之核課等語。然查本件原判決並非以台中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四七、六七八號判決或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中縣稅法字第○ 九一○四一八一九○二號復查決定、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四 三七四九○二號復查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五一



二二一○二號復查決定為判決基礎,前開復查決定雖對系爭房屋第八層改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不足以據此為由,而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將原判決廢棄,故應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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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陵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