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戊○○
乙○○
丙○○
丁○○
己○○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九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 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被繼承人蘇辛美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九八、○五九、四一二元,免稅額及扣除額二二、一二八、六○○元,遺 產淨額七四、九二○、八一二元。再審原告等不服,就遺產總額中之南旗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時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時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淨值及農地 扣除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後,僅就遺產總額中之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淨值及農地扣除額部分,提 起再訴願,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九三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原判決關於農地扣除額部分 ,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按「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 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 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 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適用。 」又「前項農業用地經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 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分 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著有台財稅第八三○六二五六八二號函釋及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再審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蘇辛美玉所遺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二七七、三五二 、三五八、三六○、三六四、三六五及三七一等地號之土地七筆,雖於八十四年
三月七日經屏東縣里港鄉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惟其細部計畫迄未完成,有屏 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屏府建都字第○九二○○五九○二九號函可稽;另 觀諸上開土地自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課稅明細,系爭土地均未課稅 ,顯見主管機關仍認系爭土地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管制,而將之視為農 業用地,依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七六)台財字第一九三六五號函,停徵 田賦。而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己○○一人繼承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揆諸首揭函釋 意旨及規定,系爭七筆土地應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 。又前揭屏東縣政府屏府建都字第○九二○○五九○二九號函,雖於原判決確定 後作成,然其所證明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事實,係依原判決作 成前已存在即六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發布之里港都市計畫書而為,依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以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後段所謂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故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惟為明法律真義 ,請依職權調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修正前後之相關立法紀錄及行 政院院會決議資料。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四、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等原申報被繼承人蘇辛美玉遺有土地十六筆,價值共計七 ○、四四五、七○○元,經再審被告核定在案,嗣再審原告等主張其中坐落屏東 縣里港鄉○○段二七七、三五二、三五四、三五八、三六○、三六四、三六五、 三七一及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六九之五、六九之六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皆為 旱地農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再審被告以屏東縣里港鄉 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建字第三十四號及第三十五號都市計畫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 所示,上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二七七地號等八筆土地,已編定為住宅區, 而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則編定為工 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均非為農業用地,有該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該十一筆土地,既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住宅區及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即 已非「農業用地」,不因所有權狀之標示,仍為「旱」地及現在仍從事農作而受 影響。且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所稱家庭農場之農業 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自不符合扣除 之要件,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起訴。
五、查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屏府建都字第○九二○○五九○二九號函復再 審原告:「主旨:台端為申請核發細部計畫完成日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台端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申請書。二、台端所有坐落里港鄉○○段二 七七、三五二、三五四、三五八、三六○、三六四、三六五、三七一地號等八筆 土地位屬里港都市計畫住宅區,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發布實施,經查都市 計畫書並無規定須另擬細部計畫。」等語,是該函復與再審原告所稱細部計畫未 完成不符,本件並無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六二五六八 二號函釋之適用。又土地之都市計畫是否完成,應依主管機關認定,尚無法依地 價稅是否核課據以推定。另原判決所引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 段(原判決誤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所稱家庭農場之 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嗣雖經司
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之規定 ,惟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及工業區丁種建 築用地,係定有使用期限,且「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 使用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參照),亦不能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 定。再審原告請求調閱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修正前後之相關立法紀 錄及行政院院會決議資料,亦無必要。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上開新事證,縱經 原判決予以斟酌,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