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陳德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其母陳吉香來臺定 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母陳吉香係以滯留大陸地區臺籍馬祖人員身分,申請 依兄陳寶良在臺定居,因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獲保證人林金棟及陳德銓出具 之證明書不實,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十六條 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境孝慧字 第九一四二六號函不予上訴人在臺定居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行政程序法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之母陳吉香 前既經被上訴人為准許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被上訴人自應受該處分之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況陳吉香確係臺籍人員陳寶良之胞妹,業經台大醫院以D NA鑑定其血緣關係屬實,且陳吉香於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於福建省連江縣 南竿鄉梅石村,三十七年間因赴大陸地區探親而滯留大陸亦有證人陳德銓之偵訊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陳報證人曹冬金等之在臺地址可資傳喚。另有證 人陳依琴、胡依富可資查證。而陳吉香既經被上訴人為核准來台定居之處分,上 訴人又係陳吉香之生女,亦經臺大醫院以DNA鑑定屬實,則上訴人依關係條例 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得申請來台定居。次按內政部所頒佈之原籍馬祖大陸地 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僅係行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之內部規則,並無 拘束人民之效力,更不得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影響人民之權利,為此,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來台定居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有關原籍馬祖大 陸地區人民無戶籍資料情形下,申請來臺定居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會議決議事項 訂定「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由鄉公所出具之證 明函(原居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之事 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或八十五年五月五 日前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以為認定臺籍(馬祖)人員之證明。查上 訴人之母陳吉香申請定居時,係檢具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八八)南民字第○八三 一號證明書(由保證人林金棟、陳德銓、曹冬金等三人證明陳吉香於連江縣南竿
鄉梅石村出生,經地方法院認證後,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 原籍馬祖臺籍人員身分,據以完成定居程序。惟經桃園縣警察局調查,保證人林 金棟出具之保證書內容非屬真實,更無法證實陳吉香於馬祖出生。按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 第三項規定,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八八)南民字第○八三一號證明書因係證人不 實而無效,上訴人之依親對象陳吉香女士不具臺籍人員身分,故上訴人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原因已消失,被上訴人不予許可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定居並無不合等語 ,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依親對象為其母陳吉香, 即陳吉香之臺籍人員身分為上訴人申請案之核准前提,陳吉香雖前以臺籍人員身 分經被上訴人核准來臺定居,惟嗣後查其依規定檢附之由林金棟、曹冬金及陳德 銓三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不實,核有原處分卷附連江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保證人林金棟偵訊調查筆錄可稽。(另雖有保證人陳德銓九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偵訊調查筆錄為類似之陳述,然其上並無其親筆簽名或蓋章,僅以指印及十字 代簽名,參酌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尚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該指印及十字亦乏證明人簽名,故難以認定該筆錄之真實。又保證人曹冬金目 前在臺住址不明。)是陳吉香前經被上訴人認定其具有臺籍人員身分,顯係因陳 吉香申請案所呈資料不實所致,茲被上訴人於處理上訴人來臺定居申請案,重新 審認陳吉香非具有臺籍人員身分,而認定上訴人不具臺籍人員之直系血親身分, 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境孝慧字第九一四二六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 准其申請,揆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暨「原籍馬祖大陸地區 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第一點、第三點第八款第一目規定,原處分並 無不合。至上訴人於訴願及本院審理中復另覓其他保證人陳依琴、曹冬金、胡依 富、陳寶良等四人,並請求訊問該等證人,意在證明陳吉香確於福建省連江縣南 竿鄉梅石村出生,並附具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乙節,按該四名保證人出具之保 證書並未依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第三點第八款第一 目規定辦理,原難加以採信。況上訴人於原提之證人出具之證明書被證明不實後 ,就同一事實再行提出他人出具之保證書,實無任何可信度,該等所謂證人自亦 無再贅予傳訊之必要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按關係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事實並未規定 證明之要式方式,則上訴人只要能證明其具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情 形,即得依法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依琴、曹冬金 、胡依富、陳寶良用以證明上開事實,原審未予訊問即認無任何可信度,又未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 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第一點、第三點第八款第一目規定,顯係對關係條例第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限制證明方法,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原審予以適用, 應有判決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之 母陳吉香以滯留大陸地區臺籍馬祖人員身分,申請依兄陳寶良在臺定居並獲准許 ,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證,此一行政處分迄未經撤銷、 廢止或失效,上訴人之母陳吉香難謂非屬在臺居住之臺籍人士,原審以被上訴人
於處理上訴人來臺定居申請時,重新審認陳吉香非具有臺籍人員身分而認定上訴 人不具臺籍人員之直系血親身分,其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 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 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 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 居後代為申請。」惟馬祖於四十五年以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原處分卷附保證書 參照),致有關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稱「在臺灣地區原 有戶籍」之要件,查證困難。主管機關為執行關係條例第十六條,基於職權訂定 「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其中第三點第八款第一 目規定:「三、應備文件:...(八)相關證明文件...⒈鄉公所出具之證 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 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或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前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乃對於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原有戶籍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範,為確保臺灣地區安 全與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權益所必要,符合關係條例之立法本旨,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三四四號、第四三八號、第五一九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牴觸。次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 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 、第十一款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六、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 銷者。...十、原申請定居或居留原因消失者。十一、其他不符申請條件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 已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 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八八)南民字第○八三一號證明書 因係證人不實而無效,上訴人之依親對象陳吉香女士不具臺籍人員身分,故上訴 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因已消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許可上訴人在臺灣 地區定居。按諸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時,依職權審認申請人資 格以及准駁之事由,於法自無不合。況上開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該次修正 時,於「撤銷其許可」、「廢止其許可」、及「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 戶籍登記」等語之上均增列「得」之字樣,顯係法令許可主管機關是否為行政行 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賦予裁量空間。本件上訴人之母陳吉香申請依兄在臺 定居雖曾獲准,嗣經查明其檢附之證明書不實而無效,即不具臺籍人員身分,殊 不因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未撤銷或廢止原准許定居之處分,而影響其效果,原判 決自無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
依琴、曹冬金、胡依富、陳寶良乙節,原審於理由項下已敍明無再贅予傳訊之必 要,尚無不備理由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之部分主張雖未予指駁,但 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