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389號
TPAA,93,判,1389,200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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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九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吳保成之遺產管理人)
  代 表 人 凌𣱣中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受贈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築有建 物設立國術館即門牌號碼永康市○○路六八巷四二號,此有中華民國國術會團體 會員證書可證,而當時係因保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興建大樓,基於 規劃之完整考量,始要求並申請拆除合併重建,並非與保成公司合建。而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而經他人允受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即吳保成,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後死亡,現由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承受訴 訟)雖為保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吳保成係為不同之人格,且吳保成自始均未 興建房屋,何得以「自己」之財產贈與他人,故縱認本件涉有贈與情事,亦為保 成公司以該屋「贈與」甲○○而非吳保成贈與,故原判決於此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再者,有關承租權部分,系爭土地之出租與否係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 愛之家(下稱臺南仁愛之家)決定,非由吳保成或保成公司所得決定或左右,且 其不具有市場流通性及財產價值。故原判決於此適用法規亦有違誤,原請判決廢 棄原判決。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依卷附臺南仁愛之家提示之吳保成及保成公司之承租 權轉讓資料,吳保成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承租上開六合段一二一地號內土地, 面積一八八.二坪。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建造執照,至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承租人均為吳保成。且依吳保成於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日接受再審被告談話紀錄觀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吳保成無償 轉讓與甲○○,至為明確。次查吳保成承租臺南仁愛之家上開六合段一二一地號 內土地,其中一四○.七坪,係於八十一年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 之價格向其前手所取得,總價款為三○、九五四、○○○元,足證系爭土地承租 權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作為贈與之標的。系爭房屋係以甲○○名義與 保成公司為起造人共同建造,甲○○並取其中三戶房屋之所有權,究其取得房屋 之原因,顯係吳保成以承租上開土地權利與保成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 及房屋所致,吳保成既將應換入之房屋直接由其子甲○○為起造人之名義取得, 再審被告以吳保成贈與財產課稅,於法即無不合。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二八九號函所釋示,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於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吳保成未依規定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甚為明顯,再審被告乃就其 應納贈與稅一三七、○六二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止,即裁處一三七、 ○○○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吳保成復執前詞,提起再審訴訟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 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吳保成(已死亡)於民國 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地號土地及承租財團法人臺 南仁愛之家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承租權與保成公司(負責人為吳 保成)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並以受贈人甲○○(即吳保成之子) 名義為起造人且取得系爭房屋三戶之所有權,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領得使 用執照,再審被告乃以該換入房屋八十三年度評定現值核定贈與額為一、八九八 、六○○元,加計同一年度前次贈與額九九九、四八六元,核定贈與總額二、八 九八、○八六元,補徵吳保成贈與稅一三七、○六二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 罰鍰一三七、○○○元(計至百元止)。吳保成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 第八八○號判決駁回吳保成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在案。吳保成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隨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死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遂由該分處承受本件再審訴 訟。(二)、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查依卷附臺南仁愛之家提示之吳保成及保成公 司之承租權轉讓資料,吳保成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承租上開六合段一二一地號 內土地,面積一八八.二坪。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建造執照, 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承租人均為吳保成。又吳保成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接受再審被告談話紀錄中,問及:「甲○○起造房屋部分 取得三三.二五四坪土地承租權,是如何取得?」答稱:「是我直接轉讓給甲○ ○,本人認有父子間轉讓權利並無收取權利金之可能,...。」有該談話紀錄 附卷足憑,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吳保成無償轉讓與甲○○,至為明確。次查 吳保成承租臺南仁愛之家上開六合段一二一地號內土地,其中一四○.七坪,係 於八十一年間以每坪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向其前手戴合所取得,總價款為三○、九 五四、○○○元,足證系爭土地承租權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作為贈與 之標的。系爭房屋係以甲○○名義與保成公司為起造人共同建造,甲○○並取得 其中三戶房屋之所有權,究其取得房屋之原因,顯係吳保成以承租上開土地權利 與保成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所致,其既將應換入之房屋直接由 其子甲○○為起造人之名義取得,再審被告以吳保成贈與財產課稅,於法即無不 合。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二八九號函釋意旨



,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吳保成未依規定於 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 申報,甚為明顯,再審被告乃就其應納贈與稅一三七、○六二元,加處一倍之罰 鍰並計至百元止,即裁處一三七、○○○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吳保成起訴意 旨難認有理由,判決駁回其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吳保成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系爭贈與之事實 ,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以及在前訴訟程序之起訴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 論斷,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判決駁回吳保成在前訴訟程序之訴,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本院確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承受本件訴訟之再審原告對於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從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 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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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