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八號
再 審原 告 丙○○
乙 ○
甲 ○
丁○○
再 審被 告 銓敍部
代 表 人 朱武獻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判字第○○六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為國民大會已故代表馬捷(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五日亡故)配偶盧佑文之子女,而盧佑文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亡故。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請求再審被告將馬捷所得請領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准由其等四人請領,再審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五五四八五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八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前段,指退休金給付標準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非如原判決所稱「即使該筆金額未計入退休金,甚至是撫卹金之基數內,亦無違法問題」,原判決自應以該號解釋為論斷依據,且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訂定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並非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作之附帶決議,惟立法院既認早期退休人員權益受損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則「補償」自係對損害發生時而言,非於補償金發給辦法發布後對將來發生效力,且於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作成時,補償原則業已確立,至於補償多寡乃屬授權範圍,是原判決所謂「無法具體特定,不符合既得權要件」,顯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訂定必須符合信賴保護原則,退休公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不容剝奪;退萬步言,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請求權縱不自發給退休金獲撫卹金時發生,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布當日有其效力,其時再審原告之父盧佑文仍健在,除具體享有補償金請求權之「既得權」外,更有受信賴利益保護之權利,嗣盧佑文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亡故,再審原告等為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得繼承本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是原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依修正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及同法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撫卹法自有其撫卹金給與計算標準,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採再審被告毫無法據之主張,其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顯有錯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三)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採「新給與」說,令行政機關於毫無法據下有「規範形成權限,可任意決定補償金給與之「時點」,剝奪此時點之前死亡者之補償金請領權,致憲法第七條無法實現。原判決既認「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權益受損」,又謂「其性質乃屬一個國家對特定退休公務員或公務員遺族之新給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再審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所為決定則有違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及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原判決竟遞予維持,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之違法。(四)補償金之給與均有法源依據,非以「照顧」為本旨,縱如原判決所述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亦不可恣意裁量,否則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十條,亦不知置公平正義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何地?原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五)法務部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七七律字第一六五八○號函、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七七律決字第一六三九二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七七)秘台廳一字第○一九三七號函均足以支持再審原告自始當然得依法繼承之主張,且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台特字三字第一三五五五七二號書函第二點,具見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本得為繼承客體,是盧佑文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時,再審原告等即依法繼承既得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申請書中依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台特字三字第一三五五五七二號書函詳為說明,再審被告竟昧於再審原告真意而謂「尚無民法代位繼承之適用」,純係答非所問,原判決予以維持自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從未請求以馬捷「遺族」身分請領補償金,更未要求「代位繼承」,原判決亦記載甚詳,惟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舉影響本案判決之事實未予斟酌,且原判決理由中竟引述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及第八條並論及該法中遺族身分,除有判決理由矛盾外,亦有消極未適用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六)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主張,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記載就此等事項之意見,僅引述原審判決所持違背法令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仍就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之「時點」及補償金之性質有無民法繼承篇規定之適用等疑義提出辯駁理由,惟再審被告已於前程序詳為說明,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因公死亡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
為限。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第一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分別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及第八條,係為妥善照顧公務人員之遺族而設。所指「遺族」,除依法定所列順序定之外,前一順序之遺族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全部喪失領受權時,只能由次一順序之遺族領受,不可能由公務人員遺族以外之他人承受。因此,「遺族」之身分,具有專屬性,非公務人員之遺族,不可能基於繼承關係而成為具有公務人員遺族之身分。卷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原核定領卹遺族亡故,可否由該亡故者之子女代位繼承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疑義,函請被上訴人釋疑。是上訴人主張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乃係基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而來。而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係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四)考台組貳字第○八一八八號令及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八一四二號令會同發布之行政命令,該辦法第十五條並規定,自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開辦法即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發生效力。上訴人為國民大會已故代表馬捷配偶盧佑文之子女,非屬公務人員馬捷之遺族,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布施行時,不能繼承其父盧佑文成為馬捷遺族之身分,自無從以馬捷遺族之身分依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請領補償金。從而,上訴人請求領受馬捷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顯屬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予以否准,訴願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主張有權繼承其父因「遺族」之身分原得請求之公法上財產權,其請領補償金之權利早已存在等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且查依考試院與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考台組貳字第○八一八八號令及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八一四二號令會同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補發之補償金,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給付,非屬遺產。另依該辦法之規定,撫卹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僅限於合於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之撫卹遺族,尚無民法代位繼承之適用。再審原告雖為盧佑文之子女,惟盧佑文與馬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辦理再審原告之收養,再審原告尚不得以遺族身分領取該項補償金。再審被告予以否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訴願、原審判決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